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梁智賢、郭玉聲、陳靚蓉
- 當事人李品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98 、9335、9346號、111年度偵字第392、4922、4923、103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品樑及同案被告吳書豪(通緝中,另行審結)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人頭申辦電話門號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書豪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鄉○○街000巷00號同案被告吳書豪住處,將其身分 證、健保卡正本均交給被告,由被告於110年4月17日透過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列之5個行動電話門號,並 旋將該5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交給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30日、5月1日以附表一所列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 司)申辦如附表一所列之GASH會員編號,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列交友詐欺手法,詐騙蕭宏祐、李仲恩、黃彥蓁、呂育宗、陳冠宇、林家宏、侯宛庭、林方策等人,致蕭宏祐等8人均陷於而 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在超商購買如附表二所列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對方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GASH點數儲值至附表一所列之GASH會員編號。嗣蕭宏祐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品樑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蕭宏祐、李仲恩、黃彥蓁、呂育宗、陳冠宇、林方策、林家宏、侯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蕭宏祐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取資料(警2403卷第47至49頁)、GASH點數購買證明聯影本資料、發票影本(警2403卷第61、67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資料明細(警2403卷第35頁)、告訴人李仲恩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取資料(警7854卷第14至37頁)、GASH點數購買證明聯影本資料(警7854卷第40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資料明細(警7854卷第38頁及反面頁)、告訴人黃彥蓁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取資料(警8783卷第23至24頁反面)、GASH點數購買證明聯影本資料(警8783卷第21至22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資料明細(警8783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呂育宗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取資料(警8783卷第35至43頁)、GASH點數購買證明聯影本資料(警8783卷第31至34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GASH會員資料明細(警8783卷第13至14頁反面)、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取資料(警8783卷第50至59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資料明細(警8783卷第12頁及反面)、告訴人林方策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取資料(警8401卷第15至21頁)、GASH點數購買證明聯影本資料(警8401卷第35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資料明細(警8401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林家宏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取資料(警0972卷第17至18頁)、GASH點數購買證明聯影本資料、發票影本(警0972卷第1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資料明細(警0972卷第9頁及反面)、告訴人侯宛庭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取資料(警0107卷第19至25頁)、GASH點數購買證明聯、發票(警0107卷第18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資料明細(警0107卷第12頁及反面)、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偵8998卷第62至75頁)、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份(偵8998卷第38至41、49至49頁)、同案被告吳書豪之親筆簽名字跡(偵9335卷第42頁反面)、被告之親筆簽名字跡(偵9335卷第41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62號緩起訴處分書(偵9335卷第32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偵9335卷第28至3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偵9335卷第58至60頁反面)列印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吳書豪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去辦手機門號,我只有跟吳書豪借過身分證及健保卡1次,是要註冊網路娛樂城遊戲的帳號,因為首次 申請的時候可以多送點數,我註冊完就把吳書豪的雙證件還給他了;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吳書豪」3字的 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於110年4月27日以同案被告吳書豪之名義申辦,申辦時有提供同案被告吳書豪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人並在申請書上簽署「吳書豪」之姓名,之後附表一所示門號先後於110年4月30日、5月1日遭申辦如附表一所列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嗣有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在超商購買如附表二所列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對方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GASH點數儲值至附表一所列之GASH會員編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擷取資料、GASH點數購買證明聯影本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資料明細、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中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同案被告吳書豪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持之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書豪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反覆證稱:我跟李品樑從小就認識,大概是110年4月初時,李品樑來我家找我,跟我說他想辦門號,但因他自己的門號都沒繳費,所以想要用我的名義辦門號,我就把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交給李品樑,因為我擔心李品樑不付電話費,所以有跟李品樑說只能辦預付卡1張,不能辦月租的門號,李品樑後來有把我的證件還給我,但後來我收到帳單,才知道李品樑拿我的證件去辦這麼多支門號;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份上「吳書豪」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那不是我的字跡等語(偵8998卷第18至19、30至31、79至80頁、偵7999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7、173至19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9、207至213頁)。然而,對於借用證件之細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書豪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借給被告,被告過了一個多月才將證件還給我等語(偵8998卷第18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李品樑他有使用小額付費,但他繳不出來,所以沒有辦法辦門號,所以我拿我的證件給他辦,但只能辦預付卡,隔了幾天我才拿回我的證件;我在此之前完全沒有把自己的身分證、帳號或手機號碼給李品樑使用;(經告以被告表示曾為註冊娛樂城借用證件一事,則改稱)李品樑有在109年間跟我借身分證及健保卡辦娛樂城會員,借了2、3天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77頁),細譯同案被告吳書豪前揭證述,其就身分證、健保卡借予被告多久、先前有無將身分證、健保卡借給被告使用過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則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吳書豪前揭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方得證明被告確實有為申辦門號向同案被告吳書豪借用身分證及健保之情事。 ⒊觀諸卷附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台灣之星預付卡 服務申請書2份上「吳書豪」之筆跡(偵8998卷第62至65頁、偵8998卷第38至41、46至49頁),乍看之下與被告於偵查庭 當庭書寫「吳書豪」3字之筆跡雷同(例如「吳」字上下拆 為「口」、「天」書寫、「書」字上半部最後一筆橫書會先在左側形成圓圈),然細觀其運筆順序、習慣及特徵,仍有如附表三所示圖片等不同之處,則門號申請書上「吳書豪」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難判斷。經本院將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份上「吳書豪」、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書豪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略以: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 、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份上「吳書豪」簽名之筆畫 特徵與同案被告吳書豪本人之筆跡不同,至於是否為被告所書,依現有參考筆跡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03226800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是被告所辯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為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憑。 ⒋又經本院函詢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辦及領取過程,本案附表一所示門號均係透過台灣之星電信網路門市申辦,申辦時需先付款,而上開門號申辦時之付款帳號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絡手機電話係0000000000號 ,取貨方式係在全家超商永康五王店(店址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領取SIM卡,領卡時,由超商臨櫃人員檢核雙證正本供門市人員確認後取得包裹,內含SIM卡、門號申裝書 、寄件包裝袋、出貨單、商品退貨須知,其中門號申裝書一式一份,由申辦人簽名後放入寄件包裝袋,交予全家櫃臺人員物流送回等節,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回覆單暨所附網路門市申辦SIM卡領取資料(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法大 字第113036854號函(本院卷第339頁)可佐。又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均為「翁志峯」等情,分別有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7301號函 附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存卷可考,換言之,本案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申辦時之付款及所留聯絡人均非 被告,再參諸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水林鄉,卷內亦缺乏被告與臺南有地緣關係之證據,衡以上開門號開通尚須由申請人親自持身分證、健保卡至超商領取裝有SIM卡之包裹後,將 門號申裝書簽名交由超商寄回電信公司之程序,則甚難想像被告有何捨近求遠而將SIM卡取貨地點設在臺南市之理由, 況且裝有SIM卡之包裹寄達全家超商永康五王店時,理應會 由台灣之星或物流公司傳送到貨之簡訊至門號申請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果若係被告持同案被告吳書豪之證件申辦門號,則被告即無從收受到貨簡訊而得以在退貨期限內前往領取含有SIM卡之包裹,倘被告確有申辦門號 之需求,當無冒上開錯失領取包裹時機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持同案被告吳書豪之證件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應非虛妄。 ㈢從而,被告本案被訴犯行,除共同被告吳書豪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共犯詐欺取財之事實屬實,自難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毫無所憑。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以被告吳書豪名義於110年4月17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資費類型 申辦日期 申辦地點 啟用日期 認證 方式 申辦之GASH 會員之時間及會員編號 1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4G月租型 110年 4月17日 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 110年 4月27日 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 110年4月30日 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2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4G預付型 110年 4月17日 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 110年 4月27日 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 110年4月30日 會員編號EZ0000000000 3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4G預付型 110年 4月17日 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 110年 4月27日 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 110年4月30日 會員編號GZ0000000000 4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5G月租型 110年 4月17日 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 110年 4月27日 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 110年4月30日 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5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4G月租型 110年 4月17日 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 110年 4月27日 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 110年5月1日 會員編號QZ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情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序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供之電信門號、協助詐騙集團於樂點公司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 備註 1 蕭宏祐 (提告) 交友詐騙。見面前於110年5月8日23時59分起至110年5月9日19時18分止先至超商購買22筆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對方。 序號0000000000 000年5月9日 10,000元 0000000000 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110偵8998 2 李仲恩 (提告) 交友詐騙。見面前於110年5月8日先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對方。 序號0000000000 000年5月8日 1,000元 0000000000 會員編號EZ0000000000 110偵9335 3 黃彥蓁 (提告) 交友詐騙。對方聲稱若不匯款就會公布其聊天畫面,黃彥蓁即於110年5月19日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對方。 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5月19日 3,000元 3,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0000000000 會員編號GZ0000000000 110偵9346 4 呂育宗 (提告) 交友詐騙。對方要求呂育宗購買GASH點數,呂育宗即於110年5月19日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對方。 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5月19日 5,000元 5,000元 1,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000元 3,000元 1,000元 0000000000 會員編號GZ0000000000 110偵9346 5 陳冠宇 (提告) 交友詐騙。對方聲稱若不匯款就會公布其聊天畫面,陳冠宇即於110年5月19日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對方。 序號0000000000 000年5月19日 5,000元 0000000000 會員編號GZ0000000000 110偵9346 6 林方策 (提告) 交友詐騙。對方聲稱若不匯款就會公布其聊天畫面,陳冠宇即於110年5月6日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對方。 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5月6日 1,000元 1,000元 0000000000 會員編號EZ0000000000 111偵392 7 林家宏 (提告) 交友詐騙。對方要求見面前於110年10月13日先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對方。 序號0000000000 000年5月13日 1,000元 0000000000 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111偵4922 8 侯宛庭 (提告) 交友詐騙。對方要求見面前於110年12月2日先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對方。 序號0000000000 000年12月2日 1,000元 0000000000 會員編號QZ0000000000 111偵4923 附表三: 編號 門號申請書上筆跡 被告庭寫筆跡 卷內證據出處 1 (門號0000000000號) 偵8998卷第62頁、 偵9335卷第41頁背面 2 (門號0000000000號) 偵8998卷第68頁、 偵9335卷第41頁背面 3 (門號0000000000號) 偵8998卷第72頁、 偵9335卷第41頁背面 4 (門號0000000000號) 偵8998卷第38頁、 偵9335卷第41頁背面 5 (門號0000000000號) 偵8998卷第46頁、 偵9335卷第41頁背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