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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簡伶潔

  • 當事人
    劉亞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亞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亞婷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 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劉亞婷自民國111年2、3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元至12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自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 係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 標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至同年8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內上網,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夾娃娃機批發商、批客-交流買賣」社團中,以臉書名稱「劉亞婷」帳號 ,以每件5元至17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迄本案查獲為止,總計獲利11,500元(含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仿冒商標商品總價500元【 含運費80元】)。嗣員警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亞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含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仿冒商標商品 ),並將該等物品送請鑑定後,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亞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及有下列證據在卷或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一、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鑑定意見書、侵害總額表各1份。 二、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鑑定報告書各1份。 三、被害人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出陳報狀及所附之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商品鑑定報告書各1份。 四、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註冊證商標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 五、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萬國法律事務所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 六、採證物照片2張及網頁截圖4張、臉書搜證截圖3張。 七、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9號搜索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八、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以網路方式為之,惟販賣仿冒商品罪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而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送鑑定,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員警在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給員警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一併說明。 三、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販賣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係以 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商 標權人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各商標權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33號、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與被告之和解契約、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112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等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害人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會到法院調解,對被告量刑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存卷可佐,及考量被告本案屬涉 案情節非重、且期間未滿半年即遭查獲,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11,500元係被告主動交由警方扣案,並自陳為其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之對價,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商標名稱 公司名稱/註冊審定號 商品種類 數量 保管字號 1 寶可夢 美商美洲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仿冒左列商標修正帶 438件(含蒐證購入之6件)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80號2-1編號001 2 仿冒左列商標公仔 965件(含蒐證購入之48件)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80號2-1編號002 3 櫻桃小丸子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第00000000號(櫻桃小丸子) 仿冒左列商標集線器 34件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80號2-1編號003 4 熊大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第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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