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王子榮
- 被告柳利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利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112年度聲 觀字第2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經檢 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8月8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内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内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9年7月28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 109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雲林 縣莿桐鄉某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警428卷第2頁;毒偵1258卷第47至48頁;毒偵992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於上開 一、㈠所載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上開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Z000000000000)、109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9B12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951卷第21至25頁;警428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1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雖已完成醫院戒癮治療期程,然於履行期間內,共計9次未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經告誡後,仍未改善,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然依前開裁判意旨,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仍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 施以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事項之情,顯難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毒癮,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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