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許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警另案搜索,未搜得任何物品後,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警方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稍有不同,然此尚不影響其係在警方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先向警員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並無礙於被告自首事實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被 告 許哲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上午7
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繼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哲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1分,所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