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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震岳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許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警另案搜索,未搜得任何物品後,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警方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稍有不同,然此尚不影響其係在警方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先向警員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並無礙於被告自首事實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被   告 許哲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上午7
    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繼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哲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1分,所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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