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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吳孟宇

  • 被告
    黃義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淳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益誠企業社之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蔡俊榕委託拆除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上之建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委託未領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卓文洋即萬代隆工程行,清除其因拆除前開建物所產生之廢棄物(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輕鋼架、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石棉瓦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卓文洋於110年9月3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謝雅惠(卓文洋、謝雅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審結),先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空地堆置,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清除。嗣為警查獲堆置於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 。 ㈡證人蔡俊榕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洋、謝雅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2日函暨111年5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1016067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函各1份。 ㈤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份。 ㈥益誠企業社估價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萬代隆工程行估價單、被告與卓文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萬代隆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收據、支票簽收紀錄簿、被告陳報之清除後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函暨附件、清理過程照片各1份。 ㈦現場堆置廢棄物、診所處方箋照片10張、Google地圖擷取照片1張、建物拆除前後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本案被告委託未領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同案被告卓文洋、謝雅惠清除本案廢棄物,卓文洋、謝雅惠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清除,嗣本案廢棄物堆置於雲林縣○○鄉 ○○段0000號土地上,自屬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 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卓文洋、謝雅惠間,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以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為職業,偶因受委託拆除建物,再委託同案被告卓文洋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傾倒犯行僅此一次,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 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委託未領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卓文洋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所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清除本案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如同前述,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判決確定翌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顧公允。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之1條第3項、第4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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