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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君效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君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事實

一、李君效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卻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燕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君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25號卷第79至82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225號卷第343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王燕聰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這兩次都是和王燕聰合資,王燕聰出一部分的錢,我也出一部分的錢,再由我去桃園市跟藍鶴鵬買毒品,我再將王燕聰購得的毒品分給他,我沒有賺量差或價差,我們合資購買毒品會比較省錢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經警方執行搜索,並未被扣得分裝袋、磅秤等販賣毒品工具,足見被告並未從事毒品販賣,購買毒品只是供己施用。證人王燕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為了供出上手減刑才為不實證述,他證述的毒品重量、價格出入太大,被告是以向藍鶴鵬購得之相同價格提供毒品給王燕聰,並無利潤可言,被告實係為王燕聰合資代購毒品,未從中獲利。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王燕聰之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聯繫王燕聰,並交付海洛因給王燕聰並收取金錢等情,為被告坦認在案(見偵2360號卷第114至115頁;本院225號卷第82至85頁),核與證人王燕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360號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被告與王燕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360號卷第64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王燕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過2次毒品,就是附表所示的2次,都是購買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海洛因,我沒有跟被告合資,我是向他購買,我聽說過他去桃園、苗栗哪裡買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向誰買毒品,他也不會告訴我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106至107頁),除證述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外,也明確證稱其並非與被告合資購毒。

㈣依照本案對話紀錄顯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王燕聰2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傳訊:「(君效【按:即被告,下同】已收回訊息。)/(君效已收回訊息。)/王燕聰:如果急需就五下來平常有下來告知一聲/王燕聰:照(不的價錢/王燕聰:Ok/(君效已收回訊息。)/(君效已收回訊息。)/王燕聰:可以今天下來/(君效已收回訊息。)/王燕聰:虎尾很近/被告:我在上班要等下班才能下去/王燕聰:好晚上/被告:(傳送ok圖樣之貼圖)」對此,證人王燕聰於偵訊結證稱:「如果急需就五下來平常有下來告知一聲」,是因為被告說我要購買5萬元毒品他才願意下來交易,我告訴他如果平常有下來的話也告訴我,這樣我就不一定要買到5萬元。「照(不的價錢」我應該是說照之前的價錢,這應該是我打錯字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106頁),其證詞合乎上開對話內容之文義,且被告當時居於苗栗縣,王燕聰居於雲林縣,倘若被告與王燕聰是合資購毒關係,王燕聰若急需毒品,大可自行北上與被告一同向上游(被告稱位於桃園市)合資購毒,即可決定自己合資購毒的價格、數量,何須受限被告提出之至少5萬元購毒限制?此外,倘2人確僅係合資購毒,價格應是由上游決定,被告並無決定價格之權,何以王燕聰會向被告稱「照(不的價錢」?足認證人王燕聰於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購毒而非合資乙情為真。又倘若被告與王燕聰僅係合資購毒關係,何以被告會頻繁收回訊息?被告若留存雙方「合資」的訊息,萬一將來被檢警「誤會」時豈不較有保障?更可疑被告有湮滅販賣毒品重罪證據之虞。

㈤依本案對話紀錄顯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王燕聰於111年10月9日聯繫被告,先是進行4分10秒之語音通話,之後傳送海洛因照片給被告(見偵2360號卷第66頁)。證人王燕聰對此於偵訊時證稱:我之所以傳送海洛因照片給被告,是因為我111年10月4日購買的海洛因,本來一整塊的顏色都一樣,但突然1塊海洛因裡面有一點白白的,我覺得可能摻有其他東西有瑕疵,所以我向被告反映,他告訴我不會,雖然我還是認為會影響品質,但被告沒有退我錢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106頁),其證述內容也合乎一般購毒者事後向販毒者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常情,倘若被告與王燕聰是合資購毒關係,其等合資購買毒品之品質如何應該是利害與共,被告理應要一同積極向上游反映品質問題,但被告於偵訊卻供稱:我有告訴王燕聰說這要問藍鶴鵬才知道云云(見偵2360號卷第115頁),顯然較為消極,本案對話紀錄也未見被告有為後續處理,反而較像販毒者不予理會購毒者反映毒品品質之情形。

㈥被告陳稱其本案與王燕聰合資購毒的對象是藍鶴鵬等語,而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到桃園市找藍鶴鵬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245、25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也確認此情無誤(見本院225號卷第361頁),但對照本案對話紀錄,被告與王燕聰於111年9月27日聯絡後,迄111年10月4日0時18分才有再次聯絡之紀錄(見偵2360號卷第64至65頁),如果被告確實係與王燕聰合資向藍鶴鵬購毒,何以王燕聰都還未提出附表編號2之合資購毒需求,被告就自行先前往向藍鶴鵬購毒?益證被告本即向上游購買毒品伺機販賣,而非與王燕聰合資購毒。雖然被告對於此質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王燕聰可能是用別的手機打的,他的手機很多,也有可能是用其他帳號聯絡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61頁),但證人王燕聰、被告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雙方係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見偵2360號卷第15頁;警聲搜卷第28頁),卷內也未見被告、王燕聰扣案行動電話有其他聯絡情形,是被告於審理中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案發時,被告居於苗栗縣,王燕聰居於雲林縣,被告陳稱本案其係向桃園市之藍鶴鵬購買毒品等語,若被告與王燕聰是合資購毒關係,被告並未從中牟利,何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願意自行從苗栗縣北上前往桃園市購得海洛因後,再於凌晨時分南下至彰化縣(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給合資者王燕聰?王燕聰同為合資者,何以僅須從雲林縣至彰化縣,就可取得因合資較為便宜之毒品?甚者,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更直接從苗栗縣南下至王燕聰位於雲林縣之住處交付海洛因,被告若未從中牟利,僅係合資關係,被告豈會平白無故義務性送毒品至王燕聰住處,何以未要求雙方各負擔一半交通路程?

㈧證人王燕聰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對話紀錄中,「如果急需就五下來平常有下來告知一聲」,是指說如果被告有下來要讓我知道,我那時有託他幫我購買毒品,合資一起去購毒,那時候我的上游不見了,我就找被告幫忙一起去合資購毒。「照(不的價錢」是我問被告一起去購毒要多少錢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20至321頁),但一方面,經本院質疑證人王燕聰何以其於偵訊時明確結證稱未與被告合資購毒,而是向被告購毒?證人王燕聰證稱:我偵訊時沒有說謊,我沒有要害被告,但我是跟被告合資購毒,我也不確定被告是跟我合資還是他販賣毒品給我,以我的感覺是我有託他買毒品,他幫我買,這個情形到底是什麼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35至341頁),又關於究竟是何人稱要合資,證人王燕聰時而稱:是我說要合資,我跟被告稱如果合資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42頁),時而又稱:合資這件事是被告說的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37頁),其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反覆、前後矛盾,證明力低落。另一方面,證人王燕聰證稱合資購毒云云,也與本案對話紀錄之文義未盡相符,「如果急需就五下來平常有下來告知一聲」,應較接近購毒者請求販毒者到場販毒而非合資,否則王燕聰大可與被告一同相約、前往向上游合資購毒即可;「照(不的價錢」則顯然並非王燕聰向被告詢問合資購毒之價格,而是王燕聰已知悉購買毒品之價格,而向被告表示希望依此價格,在在可見證人王燕聰於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

㈨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王燕聰雖於審理中改口稱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但其亦證稱:(審判長問:你與被告合資購毒,與被告直接販賣毒品給你有何差別?)我跟被告合資,被告沒有賺我的錢。(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沒有賺你的錢?)他這麼跟我說的,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購毒,他沒有跟我說,但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不錯,我相信被告,他人品也不錯,我覺得他沒有賺我的錢。被告沒有在我面前平分毒品給我,他直接把我的份給我,他事先有告訴我購買毒品的總量大概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買多少錢。我跟被告買毒品的價格,跟我之前向上游買毒品的價格差不多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31至335頁)。由此可知,王燕聰至多僅是主觀上認為被告並未賺取毒品利潤(相對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王燕聰於偵訊時則是明確證稱被告係販賣毒品給他),但其判斷依據僅是被告的一面之詞,王燕聰既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也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價格,其如何知悉被告未從中牟取利潤?且如果確如證人王燕聰所稱,合資購毒較為便宜云云,何以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卻也只與其先前向上游取得毒品之價格相近?倘被告無利可圖,何以被告要平白冒被檢警查獲、被「誤認」為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負擔大部分交通路程之成本?以被告自稱其購買毒品之數量、頻繁程度,被告根本無庸與王燕聰合資,其自行向上游購毒即可獲得所謂「購買較大量」的優惠價格,何須要大老遠奔波,不圖利益只為了「協助」王燕聰合資購毒?被告對此疑問,僅推稱:(問:你幫王燕聰拿毒品都沒有賺錢?可以多賺錢不好嗎?)不能多賺錢,因為價格都公開了,桃園(即藍鶴鵬)報多少價格,就是多少價格,王燕聰也知道價格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63頁),可見被告與王燕聰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足以讓被告願意無償為王燕聰奔走購毒,且證人王燕聰已明確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毒之價格,被告辯詞顯非可信。

⒉證人王燕聰雖於審理中多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處,但其仍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購毒的上游,所以我託被告去買,如果我知道被告的上游,我就自己去買就好,我也沒聽過藍鶴鵬。被告拿到毒品之後,沒有在我面前分毒品,他是拿裝好的毒品給我,我就付錢給他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26、341頁)。被告也坦白承認:我先去向藍鶴鵬購得毒品,再拿毒品去給王燕聰,我向王燕聰收錢後再匯款給藍鶴鵬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83至84頁),準此而言,被告之行為自然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言:「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蓋王燕聰根本無從與被告之上游毒販取得聯繫,更無從知悉上游毒販出售毒品之實際價格,無疑是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毒品之價格,被告不論是透過量差或價差方式,都可以輕鬆牟利,被告與王燕聰又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本案實均係販賣海洛因給王燕聰以營利無誤。

㈩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王燕聰代購毒品並未獲利,僅是為了合資購買較大量的毒品可獲得較便宜之價格云云,但依被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龍蝦」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2月4日向「龍蝦」稱:「你的價格不要太高,因為我們也要在加上去,到時候過二手價格他們會說太高」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59頁)。對此,被告雖表示:這次是在說愷他命,「龍蝦」叫我問看看,我是這樣跟他說,但後來不了了之。「龍蝦」是上手,他們要出愷他命,他叫我幫忙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我是說我如果幫忙問,「龍蝦」如果價格太高,他們那邊也要再加上去,最後就不了了之。我講「我們」是指朋友,我打字就打「我們」,我本身沒有在吸食愷他命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64頁),但其所述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之文義不符,「我們」之用語豈會用來代指他人?依照此對話文義脈絡,被告應係指其向「龍蝦」購得毒品後,要再增加價格出售他人以賺取價差,所以希望「龍蝦」毒品價格不要太高,此可徵被告於111年間,確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本案未牟取利潤云云,要難憑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燕聰關於購入、出售毒品之重量、價錢的證述並不合理云云,但細繹證人王燕聰歷次證述,其或證稱以5萬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3小塊,但重量忘記了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25頁);或證稱:我以4、5萬元向被告購得3小塊共約1錢之海洛因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106頁);或證稱:我記得我託被告買毒品是4、5萬元買4、5錢,1錢差不多1萬多吧,價格會波動,我先前說1錢5萬元是比較離譜,可能是記錯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21、325、329頁),其前後證稱購得毒品之重量確實有所出入,但其也證稱:我向被告買到3小塊海洛因,回家沒有秤重,目測大概也沒有差多少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27頁),其是否確實知悉、清楚記憶當初購得毒品之重量,非無疑問,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固定行情,甚至也還有「純度」差異,無法單純以毒品重量換算價格,否則證人王燕聰不會於最初證稱其以5萬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3小塊,但重量卻忘記了等語,是關於購買毒品之重量,證人王燕聰無法為前後相符之證述並非難以想像。相對於此,其證稱向被告購買5萬元之海洛因則較為一致,蓋其對於「價格」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也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以毒品重量問題指謫證人王燕聰之證述證明力不足,尚有誤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燕聰是為了自己販賣毒品案件可以供出上手減刑,才會稱係向被告購毒云云,證人王燕聰雖然也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員警有說如果刑期要少一點要這樣講,要交代上手才有減刑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25頁),但其也證稱:檢察官沒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25至326頁),查其於偵訊中,除了清楚證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外,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有無故意誣陷被告,其仍堅稱:我沒有誣陷被告,實際上我也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107頁),可見在檢察官未告以得減刑之情形下,其仍證稱被告販毒之事。此外,經本院向其確認,偵查中是否為了供出上手減刑攀誣被告販毒?其證稱:我也不怎麼確定被告是跟我合資還是他賣給我,以我的感覺就是,我有託被告買,他幫我買,這種情形到底是什麼,我個人想被告應該是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39至340頁、第343頁)。本院認為,姑且不論王燕聰於審理中明顯有迴護被告之情,縱使不能排除王燕聰「主觀上」認為被告「應該」沒有賺取利潤之可能性,但此與被告實際上有無藉此營利仍屬二事,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縱證人王燕聰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仍屬單方指證,本案對話紀錄尚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為論述依據,認為本案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詳細的毒品交易事項,不足以作為該種類毒品(本案即指海洛因)交易事實之補強證據云云,但本案顯然與該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不同,蓋被告已供承本案2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王燕聰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此事實亦與本案對話紀錄吻合,不論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抑或本案對話紀錄,自均可作為證人王燕聰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藍鶴鵬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檢警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藍鶴鵬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51、2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225號卷第209至211頁),被告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其法定刑甚為嚴苛,法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同一、次數為2次,其販賣之數量、價金等情節與大盤毒梟顯然有別,如均處以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顯有過苛之虞,有違罪刑相當,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經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依舊嚴峻且過度僵化,且被告已逾10年未經法院判刑,依其本案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情,本院認為若均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見本院225號卷第7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所為非是,參以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少、販賣之對象為同1人等犯罪情節,又被告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念及被告承認大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主要僅爭執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又被告最近10年除了本案及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詳見本院225號卷第366、379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2次犯行聯絡王燕聰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225號卷第356頁),並有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其向王燕聰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或已消費完畢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扣案之2300元,被告陳稱係其工作賺取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56頁),考量警方係於112年3月8日扣得上開現金,相距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相當時間,難以認定該等現金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君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8日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111年9月28日2時26分許、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完畢後不久,在福懋彰化秀水加油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燕聰,並收取價金5萬元而完成交易。 李君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萬元。 2 李君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111年10月4日3時11分許、3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完畢後不久,在王燕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燕聰,並收取價金5萬元而完成交易。 李君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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