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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詹皇輝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文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告
侯志良
被告
李承遠
被告
琦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淑惠
被告
閻奕騰即榮騰企業社
被告
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川丁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號、第38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琦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5,8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閻奕騰即榮騰企業社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各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15至240、243至249頁,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3號、第3873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甲○○所載運送往,及被告丁○○、丙○○、乙○○所清除、處理者,乃為包含廢棄物名稱D-11011之爐渣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8日工作稽查紀錄、112年3月10日工作稽查紀錄(偵2113卷一第7至17頁,偵2113卷二第21至23、113至115頁,偵3873卷二第291至296、299至302頁)、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騏公司)之報表、產品妥善使用紀錄文件、琦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琦翔公司)託運聯單、地磅單等資料可佐,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案被告甲○○未依照許可文件內容將前述爐渣廢棄物送往合法處理場,並與被告丁○○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非法處理前述爐渣廢棄物,被告甲○○又指揮被告丙○○、乙○○非法清除前述爐渣廢棄物。故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分別如下:

⒈核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罪,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罪。被告丁○○、甲○○分別為德騏公司、琦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罪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德騏公司、琦翔公司分別科處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罪。被告丙○○為被告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德公司)靠行從業人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罪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天德公司科處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⒊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罪。被告乙○○為被告閻奕騰即榮騰企業社所聘僱之司機,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罪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該自然人即被告閻奕騰即榮騰企業社科處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⒋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不具前述犯罪主體身分,惟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即被告甲○○間,就前述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同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被告丁○○、丙○○、乙○○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丁○○、甲○○、丙○○、乙○○、琦翔公司、德騏公司、天德公司、閻奕騰即榮騰企業社所為前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丁○○以前述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以集合犯包括之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之罪,考量被告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總運送廢棄物達9,894公噸(詳後述沒收部分),其情節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

㈤被告丁○○、丙○○、乙○○不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定之犯罪主體身分,而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前述犯行,惟考量其等行為態樣,本質上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其刑度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並無不同,衡其犯罪情節與被告甲○○相近,爰均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丁○○、甲○○、丙○○、乙○○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並未實際造成環境侵害,各被告亦均坦承犯行,已見悔過之心,再觀諸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相較,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德騏公司、琦翔公司、天德公司、閻奕騰即榮騰企業社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均係科以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自得由法院依其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適當之罰金刑度,當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42頁);且被告丁○○、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甲○○、丙○○對廢棄物清理流程、程序熟稔,明知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清除,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場作中間或最終處理,竟仍從事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爐渣廢棄物經澆灌於混凝土內,於混凝土成形後,爐渣已被相當隔離,並未實際造成環境侵害,並無再為清除之必要,堪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預拌混凝土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清除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司機職位,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職位,月收入約3萬元,及被告丁○○、甲○○、丙○○均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36至239、245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部分:被告甲○○、丙○○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未實際造成環境侵害,被告甲○○、丙○○為配偶,且被告甲○○本身即從事合法廢棄物清除行業,其資格取得不易,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故認被告甲○○、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50,000元、50,000元,及各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甲○○自承其等領受薪資,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則均由德騏公司、琦翔公司取得,無法自被告丁○○、甲○○所受薪資分離;而被告丙○○、乙○○、天德公司、閻奕騰即榮騰企業社部分,尚未取得載運廢棄物之報酬即遭查獲(本院卷二第33頁),均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德騏公司、琦翔公司部分:

⒈查琦翔公司分別與本案廢棄物來源之義信農場行、千葉食品行簽約約定廢棄物運費為每公噸3,520元,有運輸合約書在卷可佐(偵3873卷一第369,偵2113卷二第87頁);再依琦翔公司與旺久食品行間託運聯單,及證人即旺久食品行負責人林學志手寫計算明細可知,琦翔公司與旺久食品行約定之廢棄物運費為每公噸2,800元(偵3873卷第23至75頁)。

⒉本件被告德騏公司、琦翔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來源公司、日期、數量、運送起點及終點、品項等,均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其中: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0000000,載運數量21.16公噸之廢棄物,應係載運第三人寓源機械開發有限公司產出之物,與本件要無關連,有德騏公司載運數量、金額表在卷可稽(偵3873卷一第180頁),應予剃除。

⑵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8之廢棄物來源公司,關於「千葉食品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旺久食品行」。

⑶琦翔公司上述全部所得為:2,986,817元[計算式:旺久食品行(449.14公噸+239.57公噸)×每公噸2,800元+(千葉食品行91.29公噸+義信農場行86.41公噸+千葉食品行122.99公噸)×每公噸3,520元≒2,986,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丁○○自承德騏公司清理廢棄物每公噸可得1,000元之補助款,則依此計算結果,德騏公司所得應為989,400元[計算式:(總運送:449.14公噸+239.57公噸+91.29公噸+86.41公噸+122.99公噸)×每公噸1,000元=989,400元]。琦翔公司將前述金額交付予德騏公司後,尚餘1,997,417元(計算式:2,986,817元-989,400元=1,997,417元),即為琦翔公司本案之不法所得。

⒊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德騏公司、琦翔公司於本案查獲後,因遭環保局稽查及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207頁),致生意往來受不利影響,公司經營困難,已經在處分公司部分資產求生,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請斟酌維繫兩家公司的存續,蓋被告德騏公司取得低強度水泥之再利用資格,被告琦翔公司是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均為從事環保產業之事業體,對於環境保護本有一定貢獻(本院卷二第36頁),如就上開所得全數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法各酌減其沒收數額至3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7日雲檢亮平112偵3873字第1129
  01659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贓證物移送清單(本院卷
  第123至141頁)
㈡匯款回條聯影本(偵3873卷一第193頁)
㈢天仁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偵3873卷一第195至19
  7頁)
㈣支票影本(偵3873卷一第199頁)
㈤支付證明單(偵3873卷一第201頁)
㈥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偵3873卷一
  第329頁)
㈦產品運輸及現場摻拌管理合約書(偵3873卷一第369至370頁、
  偵2113卷二第87頁、第119頁、偵2113卷一第326頁)
㈧估價單(偵3873卷一第377頁)
㈨燃煤底灰委託清除合約書(偵2113卷二第9至12頁)
㈩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21日府環衛二字第1103632714號函(偵21
  13卷二第25至26頁)
雲林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偵2113卷二第27頁)
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2113卷二第28頁)
雲林縣政府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偵2113卷二第29頁)
雲林縣政府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偵2113卷二第30頁、第111
  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9月14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03937號函(偵211
  3卷二第31至32頁)
寓源機械開發有限公司通知函(偵2113卷二第33頁)
噸數及發票金額報表(偵2113卷二第35頁)
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台幣單多筆轉帳交易(偵2113卷二第121頁
統一發票(偵2113卷二第123至125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
  63頁、第167頁、第171頁)
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偵2113卷一第247至252
  頁、第267至276頁)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2113卷一第256至258頁)
分光光度計檢驗記錄表(偵2113卷一第259頁)
原子吸收光譜檢驗記錄表(偵2113卷一第260至263頁)
千葉食品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113卷一第266
  頁)
臺南市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偵2113卷一第277至291頁)
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偵2
  113卷一第293至302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1日環事字第1090123833號函
  (偵2113卷一第303至304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6日還廢字第1110061002號函(
  偵2113卷一第313至314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日雲環衛字第1120000972號函(偵
  3873卷二第277至27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0003050號函(
  偵3873卷二第297至29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工作稽查紀錄(偵2113卷三第17
  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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