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張恂嘉
- 被告邱耀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255、256、257、258、259、260、2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89、12105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耀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四九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耀民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自行拍攝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上有帳號資料)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邱耀民名義之交易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 本件MaiCoin帳戶)並綁定邱耀民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超商代碼繳款 時間至超商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詳如附表一),將金額繳款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方式自本件MaiCoin帳戶提領、轉匯或轉賣 虛擬貨幣,而致警方難以追查。邱耀民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自不詳之人處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9,624元之報酬(獲得報酬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9-2、11「提領時間、方式」欄 所示)。 二、案經宋俊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雯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郭翊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徐○碩、林泰隆、吳綜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謝沛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邱耀民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訴412卷第93至99、271至278、3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申辦貸款交付上述資料,否認犯罪等語,嗣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訴412卷第271、34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經媒體報導、政府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帳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身分證、健保卡等所謂「雙證件」在我國更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請事項所必需,具有強烈專屬性、識別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均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身分資料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身分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交付前述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時,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知道詐騙集團盛行,不能將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等語(本院訴412卷第270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取帳戶、個人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相當清楚之認知。被告曾先自行拍攝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 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並同時傳送予對方,已如前述,縱被告未必確知「MaiCoin」之使用方法為何,其書寫上開 字樣時,亦顯已認知對方將以其身分資料進行註冊;佐以現今社會透過網際網路申辦數位或虛擬帳戶之情形已甚為常見,被告竟仍未為任何確認即逕行提出身分、帳號資料供對方利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知悉並控制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係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身分、帳號資料進行其所未能掌控之申辦程序。故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後,極易遭取得該等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顧於此,交付前述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在乎,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內詐欺贓 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係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 同正犯,與本院認定不同,理由如下: ⒈公訴意旨認本件MaiCoin帳戶係被告註冊申請後交付詐欺集團 ,被告涉嫌「於111年7月12日,自MaiCoin帳戶匯款3萬9,624元至郵局帳戶內,於翌(13)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9,000元 。」而為「車手」,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現代財富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匯入我郵局帳戶3萬9,624元,同日是我以提款卡領取3萬9,000元(偵緝254卷第29至31頁)、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偵9969卷第71至72頁)、MaiCoin帳戶基本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⒉經查: ⑴被告供稱:我沒有填寫資料、沒有註冊MaiCoin帳戶,註冊之 電子郵件「zkk20000000oud.com」不是我的,我沒有從MaiCoin帳戶把錢匯到郵局帳戶等語(本院訴412卷第89至90、346至347頁)。 ⑵本件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透過網際網路向現 代財富公司線上申辦,並以被告之郵局帳戶通過驗證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提供前述資料予不詳之人(本院訴412卷第268頁),並有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基本資料1份 (偵5589卷第63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07號函(本院訴505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MaiCoin帳戶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 嗣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付費方式選擇 超商繳費產生超商代碼,各被害人依指示按附表一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繳交款項,購得之虛擬貨幣均係存入本件MaiCoin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至其他電子支付 地址或轉賣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證據相互勾稽,本件MaiCoin帳戶 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繳納本件MaiCoin帳戶交易時產生之超商代碼, 藉此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件MaiCoin帳戶內,旋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或轉賣虛擬貨幣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⑶查本件MaiCoin帳戶其會員姓名固為被吿,然該會員資料所填 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吿(申登人為陳定鵬,偵8013號卷第101頁、偵810號卷第61頁,陳定鵬另案經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決,本院訴412卷第354至358頁),互核被告自稱使用中的門號係「0000000000」(偵緝254卷第30頁),自107年1月25日申請迄今正 常使用中,被告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亦皆填寫門號「0000000000」,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訴412卷第2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0277號函暨附件(本院訴412卷第155至157頁)、元長鄉農會113年1月19日元農信字第11300003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本院 訴505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經常使用之聯絡 電話與本件MaiCoin帳戶所設定的聯絡電話不相符,如果是 自己申請,應該會寫自己的行動電話,但卻不是用自己的電話,確實有可能只是交付資料而由詐欺集團申辦。檢察官復未證明「zkk20000000oud.com」為被告申設或實際掌控,不能排除被告辯稱非其申辦一情為真。既然MaiCoin帳戶不是 被告申辦,則被告所辯匯入MaiCoin帳戶之款項非由其掌控 後轉帳等情,非屬全然無稽,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自MaiCoin帳戶匯款3萬9,624元至郵局帳戶」,即 屬無據。 ⑷附表一編號9-2、11所示被害人吳綜憲、告訴人楊渂矅(改名 前為楊東奇)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均陷於錯誤,被害人吳綜憲、告訴人楊渂矅於111年7月12日依指示按附表一編號9-2、11所示之超商 代碼繳交款項,購得之虛擬貨幣均係存入本件MaiCoin帳戶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6時52分許賣出本件MaiCoin帳戶內上揭虛擬貨幣,所獲款項3萬9,624元由現代 財富公司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1 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802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412卷第131至144-8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969卷第71至7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56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本院訴412卷 第147至15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5時51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西螺郵局ATM,持金融卡領取 3萬9,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412卷第268至269、348頁),並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969卷第71至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671號函(本院訴412卷第283頁)在卷可稽。依前所述,MaiCoin帳戶應非被告所掌控,而被害人持超商代碼繳費後 ,購得之虛擬貨幣即詐得財物落入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0之本件MaiCoin帳戶內虛 擬貨幣均轉存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而附表一編號9-2、11之 虛擬貨幣以賣掉、得款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的方式處分,不能排除係詐欺集團給付被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對價之可能性。⑸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隔天就聯絡不到對方,我有想過說自己的資料被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對方不理我之後,我把對方封鎖前,還有一直再傳訊息給他,錢匯到我郵局前,沒有人跟我聯絡,111年7月13日郵局帳戶匯入3萬9,624元,那是人家匯進來的,我的網路郵局有錢匯進來它會顯示,我也不知道甚麼錢,不知道是誰匯的,知道是不明的錢,那筆我有領出來3萬9,000元,我自己拿著,放在我身上,我也沒有去使用那筆錢,沒有要把錢交給誰等語(本院訴412卷第91、92、268、269、347至349頁),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2位被害人繳納超商代碼,方得款3萬9,624元,何以徒費勞力為詐騙行為,無端將錢轉出給毫不相干之人?互核被告上揭供述,被告非但未報警處理,反而自行領取,顯見被告預見郵局帳戶內的匯款可能係其提供資料取得之對價(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的錢備註係現代財富公司所匯,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係詐欺集團特定犯罪所得,即被告是否預見係詐欺集團將騙得被害人的錢轉給他?仍屬有疑)。查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或明知、預見而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等犯行,無法逕認被告係詐欺、洗錢之正犯。 ⒊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個人資料,客觀上僅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證據可佐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難逕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應認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8120卷第17至22頁,偵8013卷第9至14、65至67、81至82頁, 偵8373卷第13至17頁,偵8833卷第17至21頁,偵4859卷第11至21頁,偵9969卷第21至25頁,偵緝254卷第29至31頁), 於審理程序中始承認犯罪(本院訴412卷第346頁),若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前述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憑以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再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代碼繳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件MaiCoin帳戶,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 他電子支付地址或轉匯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交付財 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轉出、轉賣以本件MaiCoin帳戶購買之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成立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提供前述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本院認定被告預見郵局帳戶內的匯款可能係其提供資料取得之對價(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係詐欺集團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提款行為,難逕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3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無從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前述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已預見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實行詐欺,是起訴書此部分之意見本院不採。而幫助一般詐欺罪本院已告知被告法條,被告亦表示認罪(本院訴412卷第34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112年度偵字第5589、1210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 0、11被害人陳惠菊、楊渂矅部分(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 屬重行起訴,經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乙部分所述),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訴412卷第346頁),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交付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慮及被告單純提供前述資料供他人使用,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量刑意見(本院訴412卷第59、65、67、69、102頁,本院訴505卷第27頁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交 付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實際獲得3萬9,624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訴412卷第34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依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投資員」、「造夢搖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上網後,以會員名稱「邱耀民」申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本件MaiCoin帳戶),並註冊會員姓名為「邱耀 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1994年5 月3日」、電子郵件「zkk20000000oud.com」後,將郵局帳 戶及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 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工作資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陳惠菊於111年6月13日7時54分許瀏 覽前揭訊息後,與該人聯繫,佯稱:告知渠賺錢方法,傳送網址連結要渠註冊,代操盤人員幫渠操作云云,致陳惠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4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1萬元,且入本件MaiCoin帳戶內。嗣陳惠菊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112年度偵字第5589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二、被告與「投資員」、「造夢搖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上網後,以會員名稱「邱耀民」申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本件MaiCoin帳戶),並註冊會員姓名為「邱耀 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1994年5 月3日」、電子郵件「zkk20000000oud.com」後,將郵局帳 戶及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 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向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楊渂矅佯稱:投資比特幣須匯款等語,致楊渂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4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代碼繳 費之方式,將1萬元,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內,被告於111 年7月12日16時52分許,自本件MaiCoin帳戶內匯款3萬9,624元至郵局帳戶後,於111年7月12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9,00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附表一編號10、1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自行拍攝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邱耀民名義之MaiCoin帳戶後,向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人實施詐欺取財,致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人陷於錯誤,分別繳納超商代收費用,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判決如甲、有罪部分(包含告訴人陳惠菊、楊渂矅受害部分)。依本案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施以助力,而幫助詐欺、洗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尚難認定被告為實施詐騙、洗錢之正犯或共犯一節,業如上述,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解。而被吿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陳惠菊、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楊渂矅,並幫助洗錢,與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為附表一編號1至9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再以112年度偵字第5589號、第12105號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其追加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超商代碼繳款時間 超商代碼繳款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 提領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宋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向宋俊翰訛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云云,致宋俊翰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時間,繳款如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至邱耀民MaiCoin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020621Z000000000 宋俊翰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7時49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宋俊翰警詢之證述(偵9109卷第29至30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份(偵9109卷第39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9109卷第35至36頁) 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偵9109卷第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109卷第33至34頁) ⒍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偵4859卷第21頁) ⒎現代財富公司交易明細(本院訴412卷第131至144-8頁) 111年6月21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020621Z000000000 111年6月22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020622Z000000000 宋俊翰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2 魏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魏玉芬訛稱有個活動內容是1萬元可獲利1萬元至18萬元,這種代操遊戲穩定,要在娛樂城註冊儲值云云,致魏玉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時間,繳款如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至邱耀民MaiCoin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020622Z000000000 魏玉芬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0時47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魏玉芬警詢之證述(偵8833卷第37至43頁) ⒉證人魏玉芬警詢之證述(偵8833卷第45至47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份(偵8833卷第55頁) 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7張(偵8833卷第73至152頁) ⒌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偵8833卷第25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833卷第53頁) 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偵4859卷第21頁) ⒏現代財富公司交易明細(本院訴412卷第131至144-8頁) 111年6月22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020622Z000000000 111年6月22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020622Z000000000 3 陳雯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雯慧訛稱公司以穩定套利程式幫顧客代操虛擬貨幣,可入金接受挑戰且配合操作云云,致陳雯慧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時間,繳款如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至邱耀民MaiCoin帳戶內。 111年6月25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020625Z000000000 陳雯慧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陳雯慧警詢之證述(偵4859卷第23至27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份(偵4859卷第61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4859卷第65至69頁) 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偵4859卷第31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4859卷第41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859卷第4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859卷第49頁) ⒏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偵4859卷第21頁) ⒐現代財富公司交易明細(本院訴412卷第131至144-8頁) 111年6月25日17時23分許 5,000元 020625Z000000000 4 郭翊榛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翊榛訛稱投資1萬元的本金能獲利15萬元,可在網站進行投資,用超商代碼繳費云云,致郭翊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時間,繳款如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至邱耀民MaiCoin帳戶內。 111年6月26日14時04分許 2萬元 020626Z000000000 郭翊榛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4時06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郭翊榛警詢之證述(偵810卷第11至19頁) 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9張(偵810卷第35至49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份(偵810卷第51頁) 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偵810卷第2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10卷第21至2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10卷第6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10卷第67頁) ⒏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偵4859卷第21頁) ⒐現代財富公司交易明細(本院訴412卷第131至144-8頁) 111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020627Z000000000 郭翊榛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111年6月27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020627Z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020627Z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020627Z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020627Z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020627Z000000000 5 詹雅菁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雅菁訛稱投資3萬送1萬,可在網站進行投資,用超商代碼繳費云云,致詹雅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時間,繳款如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至邱耀民MaiCoin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020629Z000000000 詹雅菁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詹雅菁警詢之證述(偵8120卷第23至27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6份(偵8120卷第35至36頁) ⒊機畫面翻拍照片210張(偵8120卷第39至83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偵8120卷第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120卷第29至30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120卷第9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120卷第101頁) ⒏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偵4859卷第21頁) ⒐現代財富公司交易明細(本院訴412卷第131至144-8頁) 111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020629Z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22時55分許 2萬元 020629Z000000000 詹雅菁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23時03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111年6月29日22時58分許 2萬元 020629Z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020708Z000000000 詹雅菁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3時21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111年7月8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020708Z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020708Z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020708Z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6時07分許 2萬元 020708Z000000000 詹雅菁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6時11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111年7月8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020708Z000000000 6 徐○碩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碩訛稱推薦投資娛樂城,如要入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徐○碩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時間,繳款如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至邱耀民MaiCoin帳戶內。 111年7月2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020702Z000000000 徐○碩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5時19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證人徐○碩警詢之證述(偵8373卷第19至20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份(偵8373卷第23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8373卷第29至33頁) 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偵8373卷第2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373卷第21至22頁) ⒍切結書翻拍照片1份(偵8373卷第34頁) 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偵4859卷第21頁) ⒏現代財富公司交易明細(本院訴412卷第131至144-8頁) 111年7月2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020702Z000000000 111年7月2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020702Z000000000 7 謝沛彤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沛彤訛稱加入投資公司會員會協助操作虛擬貨幣平台,要到超商使用代碼繳費云云,致謝沛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時間,繳款如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至邱耀民MaiCoin帳戶內。 111年7月5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020705Z000000000 謝沛彤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5時14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證人謝沛彤警詢之證述(偵1087卷第7至9頁) ⒉契約協議1份(偵1087卷第33頁) ⒊借貸契約書1份(偵1087卷第35頁) 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份(偵1087卷第31頁) ⒌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偵1087卷第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87卷第37至38頁) 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偵4859卷第21頁) ⒏現代財富公司交易明細(本院訴412卷第131至144-8頁) 111年7月7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020707Z000000000 謝沛彤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21時3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111年7月7日21時00分許 2萬元 020707Z000000000 111年7月7日21時02分許 8,000元 020707Z000000000 8 林泰隆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泰隆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投入多少會以槓桿方式有多少回饋云云,致林泰隆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時間,繳款如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至邱耀民MaiCoin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020707Z000000000 林泰隆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1時59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證人林泰隆警詢之證述(偵9969卷第27至29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份(偵9969卷第33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7張(偵9969卷第39至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969卷第31至32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偵9969卷第35頁) ⒍現代財富公司交易明細(本院訴412卷第131至144-8頁) 111年7月7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020707Z000000000 林泰隆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7時3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111年7月7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020707Z000000000 111年7月7日17時02分許 1萬元 020707Z000000000 9-1 吳綜憲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綜憲訛稱可在網站進行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吳綜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時間,繳款如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至邱耀民MaiCoin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16時04分許 1萬元 020710Z000000000 吳綜憲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6時04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證人吳綜憲警詢之證述(偵8013卷第15至17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份(偵8013卷第21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8013卷第29至31頁) ⒋借貸契約書1份(偵8013卷第33頁) ⒌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偵8013卷第9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013卷第19至20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013卷第41頁) ⒏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013卷第43頁) 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偵4859卷第21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5680號函及交易明細(偵8120卷第91至96頁) 9-2 111年7月12日13時02分許 2萬元 020712Z000000000 吳綜憲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6時52分許賣出,所獲款項由現代財富公司匯入邱耀民之郵局帳戶,並由邱耀民於111年7月13日15時51分提領。 111年7月12日13時05分許 1萬元 020712Z000000000 10 陳惠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惠菊訛稱告知可賺錢,連結網址註冊,代操盤人員幫操作云云,致陳惠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時間,繳款如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至邱耀民MaiCoin帳戶內。 111年6月24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020624Z000000000 陳惠菊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出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112年度偵字第5589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⒈證人陳惠菊警詢之證述(偵5589卷第45至50頁) 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5張(偵5589卷第110至141頁) 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5589卷第63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1份(偵5589卷第69至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589卷第101至102頁) 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偵5589卷第107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5589卷第143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589卷第145頁) 11 楊渂矅(更名前為楊東奇)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渂矅訛稱投資比特幣須匯款等語,致楊渂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時間,繳款如右欄所示超商代碼繳款金額至邱耀民MaiCoin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020712Z000000000 楊渂矅以左列所示繳款時間、金額、條碼欄繳費後,邱耀民MaiCoin帳戶因此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6時52分許賣出,所獲款項由現代財富公司匯入邱耀民之郵局帳戶,並由邱耀民於111年7月13日15時51分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⒈證人楊渂矅警詢之證述(警7500卷第3至5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警7500卷第17頁) ⒊財富科技帳戶申請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警7500卷第19、27頁) ⒋郵局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偵28776卷第53至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500卷第4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500卷第43、45頁) 附表二: ㈠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偵4859卷第21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5680號函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8120卷第91至96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儲字第1121218392號函(本院訴412卷第71頁)、111年8月22日儲字第111026931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9109卷第21至27頁)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79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本院訴412卷第75至77頁) ㈤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8013卷第101頁、偵810卷第61頁) 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802號函暨附件(本院訴412卷第131至144-8頁)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56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本院訴412卷第147至150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0277號函暨附件(本院訴412卷第153至164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474號函暨附件(本院訴412卷第173至182頁) ㈩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本院訴412卷第18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6日雲警虎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訴412卷第191至199頁)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訴412卷第2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起訴書(本院訴412卷第285至287頁)、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決(本院訴412卷第354至35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671號函(本院訴412卷第283頁) 元長鄉農會113年1月19日元農信字第113000032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訴505卷第65至6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0590號函(本院訴505卷第73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07號函(本院訴505卷第91至9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