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簡廷恩、張恂嘉、鄭苡宣
- 被告林宥均(原名:林小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均(原名:林小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均(原名:林小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小米金色手機1支(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附表 一編號1、2、4、5、8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訊 內容詳如附表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8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4、5、8所示之人(共5次)。 ㈡與許昆茂(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林宥均先持本案手機與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告知 許昆茂詳細交易資訊(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由許昆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 量及金額,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6、7所示 之人(共3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宥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60、437、5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109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二第57 、64、436、439、509、5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昆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9109卷第77至93、103至105、107 至115、199至205頁,結文第20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58、243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4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憑。而由附表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與許昆茂之對話內容均刻意使用代稱說明交易標的及數量,隱瞞實際交易之具體內容,顯見涉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符,則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526頁,詳細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後三、 沒收所述),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聯絡、商定,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3、6、7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與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數 量、金額、地點、時間,再指示許昆茂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價金 許昆茂轉交給被告,附表一編號6、7之價金則由許昆茂收取,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許昆茂間顯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與購毒者確認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依上開說明,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6、7之犯行 負正犯之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之各行為(八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被告附表一編號3、6、7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犯罪 事實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二第529頁),是 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㈦所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8次犯行,於偵查、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江耀程,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供稱是112年7、8月向「耀程」購買毒品,後另案認為 被告是8月中旬購買,故起訴交易時間為「112年8月21日前 某日」,考量本條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供出上游化解犯罪結構,若僵化適用時序關係,恐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亦可能降低未來其他被告協助溯源之意願,希望能從寬認定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等語(本院卷二第528頁)。 ⑵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結果略以:已查獲江耀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移請雲林地檢署偵辦在案;雲林地檢署函覆結果略以: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江耀程」,並已起訴送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6471號函1紙(本院卷二第305頁)及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7日雲檢亮玄113偵4253字第1139033687號函附另案被告江耀程起訴書1份( 本院卷二第281至287頁)在卷足參。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30日」,江耀程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則為「112年8月21日前某日」,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匯款購毒款項予江耀程,該次實際毒品交易時間為112年8月中旬等語(本院卷二第445頁),則縱因被告供述查獲「江耀程」,與 本案亦不存在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其供出另案毒品來源部分則作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詳後㈦所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主張:請考量被告販賣時間點集中在1週,對象只有 3個人(註:應為4人),屬於均有施用毒品慣習之友人,為與具毒癮之朋友間互通有無,金額都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間,並非以販毒為業,亦非為求鉅額獲利,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而被告因時間差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將面臨最低5年有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情事,請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528、567頁)。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均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均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不少,且其未能提出有何特殊原因始為本案販毒犯行,尚難僅因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 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供出另案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但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因果關係),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528至529、565至5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目前涉犯另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則因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可 能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本院爰 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附表三編號2之 電子磅秤1個及附表三編號3之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 曾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39至440、523、52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之 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其中共同販賣部分:附表一編號3之800元係由許昆茂轉交給被告,附表一編號6、7合計2,000元則由許昆茂收取後花用完畢 等情,經許昆茂證述明確(偵9109卷第83、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被告亦坦承上情 (本院卷二第526頁),是被告總共獲取7,3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林宥均 許昆茂 112年7月23日11時48分後某時 雲林縣○○市○○○街0號附近7-11超商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許昆茂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林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 2 林宥均 許昆茂 112年7月23日21時51分後某時 雲林縣○○市○○路0巷0號3樓301室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許昆茂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林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 3 林宥均、許昆茂 財哥(LINE暱稱) 112年7月24日10時29分後某時 成大醫院附近的萊爾富超商 LINE暱稱「財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宥均購毒事宜,復於左列時地,由許昆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財哥」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800元(有收到)。 林宥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 4 林宥均 許昆茂 112年7月26日12時59分後某時 雲林縣○○市○○路0巷0號3樓301室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許昆茂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林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4 5 林宥均 許昆茂 112年7月26日17時16分後某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未載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雲林縣○○市○○路0巷0號3樓301室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許昆茂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500元(有收到)。 林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5 6 林宥均、許昆茂 陳奕臣 112年7月29日15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載15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功牛排前 陳奕臣於112年7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均聯絡購毒事宜,復於左列時地,由許昆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陳奕臣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由許昆茂收受)。 林宥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陳奕臣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213至216頁,結文第217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⒋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⒌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偵9109卷第95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6 7 林宥均、許昆茂 歐吉賓 112年7月29日15時5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功牛排前 毆吉賓於112年7月29日1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均聯絡購毒事宜,復於左列時地,由許昆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歐吉賓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由許昆茂收受)。 林宥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歐吉賓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235至241頁,結文第245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⒋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⒌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偵9109卷第95至101頁) ⒎歐吉賓與被告林宥均(暱稱小預)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紙(偵9109卷第171頁)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 8 林宥均 許昆茂 112年7月30日13時6分後某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8載5分,6分仍有通話,參譯文附表編號7) 雲林縣○○市○○路0巷0號之守衛室旁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許昆茂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林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⒌同案被告許昆茂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199至205頁,結文第207頁)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8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2年7月23日10時56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B :喂。 A :嘿。 B :你還在醫院嗎? A :嘿呀,我等一下要出去,順便拿去給他。 B :那順便拿,你拿來我們這好不好,因為我要過去… A :你那要怎麼走,我就不會走,不然你過來醫院呀。 B :啊。 A :過來醫院呀。 B :聽不懂。 A :你過來醫院啦。 B :這樣…不然7-11好不好? A :好啦。 B :好,喂喂喂。 A :嘿。 B :喂。 A :你說呀。 B :ㄟㄟㄟ,+1啦。 A :嗯。 B :啊。 A :嘿。 B :好。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 ②出處: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13頁) 112年7月23日11時18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B :喂。 A :喂。 B :你來二、三個地方哦,你們二就開車子過來,然後一個地方碰。 A :他要開去劉。 B :啊。 A :他要開去劉檢,要去看房子。 B :我在家裡面等你哦。 A :你在那裏等。 B :我家我家。 A :我就不知道怎麼走。 B :我家沒有,不用進來啦,在門外就好。 A :我知道,我是不知道怎麼走,忘記怎麼走。 B :呀。 A :不知道怎麼走,忘記了。 B :從環球那邊一直過來呀,不然你到7-11的時候打給我。 A :好。 112年7月23日11時38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喂,你要出來嗎? A :我現在在清鬆(音譯)這等人,等一下就過去。 B :清鬆(音譯)那哦。 A :嘿。 B :我跟你說,如果好了以後,來東和這個7-11,我在7-11等你。 A :不然你乾脆過來這好了。 B :好好好,不然我過去那。 112年7月23日11時48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我在外面。 A :我要出去了。 B :嗯。 A :嗯。 B :這樣等一下用好,我過去大…龍潭有沒有,完了我拿「衣褲」後,我打給你。 A :「衣褲」完打給我。 B :嘿呀,我現在要過去棋盤啦,再過去龍潭啦。 2 112年7月23日16時04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人呢你在那裏先回來吧我朋友要惡古。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 ②出處: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3頁) 112年7月23日21時35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在哪。 A :家裡啦。 B :好,我過去。 112年7月23日21時51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開門,樓下開一下。 A :樓下哦。 B :嗯。 3 112年7月24日7時58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喂。 A :嘿。 B :惡古惡古。 A :啊。 B :要惡古。 A :什麼。 B :要惡古。 A :我在台大ㄟ,我在成大,要多少? B :嗯,這樣怎麼辦? A :啊。 B :我要惡古怎麼辦。 A :我在成大呀,等等就回去了。 B :不然成大,等一下到的時候,是說狗狗怎麼辦。 A :你等我回去就好了,我要回去了,在準備而已。 B :啊。 A :在準備而已,等一下就回去了。 B :好好好,好啦。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 ②出處: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4頁) 112年7月24日9時38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這樣有找到人了嗎? A :要回去了啦,在路上。 B :好好。 112年7月24日10時28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B :喂。 A :你到哪裡了? B :我到這了呀,沒看到人。 A :他在萊爾富的角落那,一台銀色的TOYOTA,那個老的,去你家坐過的那位,來哥(音譯)。 B :銀色的哦。 A :銀色的TOYOTA。 B :好。 112年7月24日10時29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他拿8哦? A :嘿呀。 B :好。 4 112年7月26日12時52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B :喂。 A :安抓。 B :那有惡古嗎? A :有呀。 B :在哪,我要拿。 A :一樣呀,要多少? B :一樣哦,你一樣在那哦,嗯,先拿1就好。 A :嗯。 B :那個要的啦,那天去的那個。 A :好啦,不管誰要的,到了再打給我。 B :好啦。 A :到再打給我啦。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4 ②出處: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5至16頁) 112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到了啦。 A :哦。 5 112年7月26日17時16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睡飽了哦。 A :什麼時候睡飽了。 B :不然我以為你睡著了,還沒有腰哦。 A :有呀。 B :一樣那嗎? A :嘿,要怎樣? B :ㄟ,他要1.5啦。 A :啊。 B :15啦。 A :哦。 B :好啦。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5 ②出處: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6頁) 6 112年7月29日13時58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A :喂。 B :嘿。 A :人家要「一張」啦。 B :啊。 A :人家要「一張」啦。 B :一張哦。 A :嗯。 B :你在哪裡? A :你過來我們這裡啦。 B :你們那哦。 A :嗯。 B :好啦。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6、7 ②出處: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21至23頁) 112年7月29日14時11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B :喂。 A :人家到了ㄟ。 B :我跟你說,我老仔他剛剛拿去,全部,他現在去拿馬上就回來,他去拿。 A :哦,你不早點說。 B :你跟你朋友說,等一下再補多一點給他啦。 A :叫他先回去哦。 B :我爸快回來了。 112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B :喂。 A :回來了沒? B :快回來到家了。 A :又多一個客戶ㄟ。 B :好啦,快回到家了,回來我馬上過去。 A :多久? B :差不多10幾分鐘吧。 A :到我這ㄟ。 B :沒,到你那要25分鐘。 A :確定哦。 112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A :出門沒? B :還沒有到家ㄟ,我有催他,說快到了啦。 A :哦。 B :快進我們庄了。 112年7月29日15時28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A :出門沒? B :稍等一下,我要過去了。 A :快一點哦,2個在。 112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你說2個要分多少? A :各1啦。 B :好。 A :有牌呀。 112年7月29日15時37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A :你到了沒? B :還沒啦。 A :我跟人家說你到了ㄟ。 B :好好好。 A :你到底是要過去沒? B :你說到哪裡? A :成功牛排啦。 B :好啦。 A :奇怪ㄟ。 112年7月29日15時46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成功牛排啦。 B :我到了我到了。 A :到了好呀,喂。 B :喂,我現在到。 A :2個。 112年7月29日15時47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A :喂。 B :安抓? A :2個你有看到嗎? B :是不是一個騎機車? A :嘿,一個開車的,阿賓(音譯)呀。 B :有有。 A :有沒有看到? B :有啦。 A :你等一下好打給我哦。 B :好。 112年7月29日15時50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B :喂,我好了。 A :你上來一下。 B :嘿。 7 112年7月29日14時56分至15時47分許 (A:林宥均(綽號小預)、B:證人歐吉賓) 14:56、15:00、15:28均有語音通話紀錄。 B :人在那(15:38) A :快到了(15:39) B :沒人啊(15:45) B :到底怎麼了(15:47)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 ②出處:證人歐吉賓提供與被告林宥均(暱稱小預)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紙(偵9109卷第171頁) 8 112年7月30日11時31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你們有去嗎? A :回來了呀。 B :你在哪? A :你要多少? B :嗯… A :啊。 B :等一下等一下,我現在馬上改,你等一下哦。 A :我跟你說,你不要打電話跟我說這個好不好,很想要撞你,你娘ㄟ,幹。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8 ②出處: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9至20頁) 112年7月30日11時32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你在那裏,我過去找你。 A :都沒有LINE哦。 B :LINE…還是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 A :家裡啦。 B :好好好。 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快到了,不要再打了。 112年7月30日13時5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我到了。 A :上來樓上呀。 112年7月30日13時6分許 A :0000000000(林宥均)【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喂。 A :我下去了。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小米手機(香檳金色) 1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林宥均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1紙(偵9109卷第4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109卷第43至49頁) 2 電子磅秤 1個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林宥均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1紙(偵9109卷第4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109卷第43至49頁) 3 夾鏈袋 1包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林宥均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1紙(偵9109卷第4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109卷第43至4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