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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 原告
    蔡宜諴
  • 被告
    林金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蔡宜諴(住所詳卷) 被 告 林金谷(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依同法 條第4項規定,於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準用之。至 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告蔡宜諴起訴主張之事實,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49、103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4、469、1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本院受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認檢察官移送原告受詐欺部分,與該案起訴部分並無一罪關係而非該案審理範圍,乃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並非合法,惟因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本院290號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基於相同法理,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本件刑事案件原係合議案件,附民部分並未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是本件裁定仍以合議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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