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子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子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尚峰綜合五金行前停車場,本應注意停車 時,應拉妥手煞車避免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拉緊手煞車,即離開甲車進入上開五金行購物。未久,甲車以倒車方向,往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145縣道)方向滑動,適告訴人許品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林森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背部挫傷、左膝挫擦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