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博辰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三好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貿然由左後方超越同向前行之由陳枝發所騎乘,搭載乘客邱慧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陳枝發受有胸部鈍傷、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枝發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邱慧珍受有口內5公分撕裂傷、右下肢共10公 分撕裂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邱慧珍未提告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擦撞停放於路旁,由陳譽升保管之沈冠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全品冷凍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鄭博辰 於肇事後,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枝發及邱慧珍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逕自駛離現場,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古坑分隊接獲通報,在國道3 號北上255.3公里處攔停,並由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博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枝發、證人邱慧珍、陳譽升於警詢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第31至34頁、第35 至38頁、第39至4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呈 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駕駛者查詢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7頁、第63至89頁、第95至12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更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邱慧珍受傷,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罔顧告訴人、邱慧珍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邱慧珍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藥保健工作,租屋獨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