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明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柒個,均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水亮亮美容坊」之負 責人,負責現場接待客人、安排店內女子服務之業務。其分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自民國112年1月起,在上開地點,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阮氏雪蘭、黃氏幸、團芷歆,以每1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 ,為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並由阮氏雪蘭、黃氏幸、團芷歆於服務結束後,向男客收取價金,甲○○則可分得每小時600元之抽成,而以此 方式營利。嗣於112年2月7日18時39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7個等物而查獲。上開期間,甲○○接續4次媒介、容留阮氏雪蘭(另有1次即查獲當日由員 警喬裝男客);接續媒介、容留黃氏幸1次(另有1次即查獲當日由員警喬裝男客);接續2次媒介、容留團芷歆(查獲 當日於店內休息室待命)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完成交易而營利。 二、證據名稱: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阮氏雪 蘭、黃氏幸、團芷歆之證述、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員警偵查報告、黃氏幸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譯文、0000000妨害風化案件(阮氏雪蘭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 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雲林縣政府府建行二字第111006114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三、被告媒介、容留阮氏雪蘭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依證人阮氏雪蘭之證述,其於本案期間,從事4次半套性交易等語,雖其 亦陳稱共獲得5000元之不法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惟因其否認與被告拆分所得,故不能逕以其不法所得推論其從事猥褻性交易之次數,又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此情,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媒介、容留阮氏雪蘭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共完成4次性交易。 四、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阮氏 雪蘭、黃氏幸、團芷歆猥褻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接續容留阮氏雪蘭、黃氏幸、團芷歆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上開3名不同女子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罪數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補充,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媒介、容留之期間不長,次數亦非甚多,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因心臟疾病而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靠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5000多元、另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每月有1000多元之收入,現與配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次犯罪時間差距、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見悔意,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與沒收(詳後述)之宣告,往後應能知所警惕,是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五、沒收: ㈠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7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各次犯行均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依被告與阮氏雪蘭、黃氏幸、團芷歆價金之拆分比例,被告媒介、容留阮氏雪蘭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共獲得2400元之不法利得;被告媒介、容留黃氏幸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獲得600元之不法利得;被告媒介、容留團芷歆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共獲得1200元之不法利得,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現金應已與被告其他現金混合或已花用完畢,而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不能 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42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