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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基華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在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光南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12吋圓形氣球1包、運動休閒襪5雙、71黑潮/小資族保溫便當袋1個、貼紙4組、奶油獅可水洗彩色筆12色1盒、SI-02打印水1個、白光燈管1個、3M人工皮防水透氣蹦1個、塑膠髮夾1組、髮飾2個、白K造型項鍊2條、柔仕紗布墊(滅菌)6個、創護寧液體絆創膏1條、曼秀雷敦軟膏1個、素面漁夫帽1頂等物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方調查陳秀玉另案竊盜犯行時,陳秀玉於該管公務員發覺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該司法警察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帶領警方自其使用之機車踏板處取出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光南大批發店店長林柏企),接受裁判。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玉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光南大批發店店長林柏企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贓物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後雖離開現場,但於警方調查其另案竊盜犯行時,主動向該司法警察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帶領警方自其使用之機車踏板處取出所竊之物,有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因一時貪念及失慮,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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