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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倪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0.465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6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連同包裝袋一起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之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比
    佛利花園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至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112號房執行另案拘提時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67公克
    ,驗餘淨重0.46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OD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0300251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67公克,驗餘淨重0.4
    6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67公克,驗餘淨重0.4
    6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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