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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吳基華

  • 當事人
    張月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月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斗南中山店(下稱全聯斗南中山店)內,徒手竊取番茄2盒、奇異果1盒、雪白菇2包、洋蔥2顆、鴻喜菇1包、豬肉條1盒、牛腱1盒、白精靈1包、米酒、醬油及鮮乳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84元)得手,適為全聯斗南中山店店員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及扣得前揭物品(已發還)。 ㈡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月春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全聯斗南中山店經理曾淑萍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標價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不高,犯罪所得並已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39、97頁)。又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管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酌其提出之患病就醫資料1份(偵卷第65至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已如上述,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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