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正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徐正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正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持木棍毀損禾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洆公司)所有、林鴻霖所管領之信箱1個,致該信箱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禾洆公司及林鴻霖。嗣由禾洆公司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禾洆公司委由林鴻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正男於偵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12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上開信箱遭毀損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信箱是否完好無損、清潔美觀,亦為信箱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信箱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損或烤漆剝落,已使信箱的外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信箱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利益的侵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事,對禾洆公司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禾洆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及和解意願,惜禾洆公司無意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禾洆公司遭破壞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以從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