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梁智賢
- 當事人劉耿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主 文 劉耿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 告 劉耿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2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2年5月25日13時46分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11時55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斗六二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3時46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劉耿和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忘記何時地施用毒品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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