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建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4號
被 告 徐建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正承攬松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山公司)於雲林縣斗
六市梅林路300巷工地施作紅磚牆之工程,林開隆為前開工
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詎因徐建正與松山公司因工程款產生糾
紛,徐建正竟基於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
2時許前往上揭工程施作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前已施作
之紅磚牆毀損,致令該紅磚牆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林開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開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