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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5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梁智賢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道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44、9860、10989、10990號、112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王道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1年度偵字第9644、9860、10989、10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時間欄「111/8/22 18:00」應更正為「111/8/22 10:00」、編號4時間欄「111/8/24 15:30」應更正為「111/8/24 14:50」,112年度速偵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列「被害人李濯秀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於民國108年間曾有酒駕執行紀錄,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也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已因腳受傷而乘坐輪椅,竟仍然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述無業、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暨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2經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1元、189元(經被告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此款項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屬被告竊盜犯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4經被告竊得之物品,利益歸屬於被告處分,仍應就其竊盜所得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5經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454條、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備     註 1 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3時36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靖安寺內,徒手竊取香爐(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敬臺(價值 1300元)各1個,得手後王道德將竊得之贓物以231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保長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得款後即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查扣失竊之香爐、敬臺各1個,並交由告訴人陳銘森領回。 王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部分。 2 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0時許,至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靖安寺內,徒手竊取1個檀香爐(價值1500元)、1個敬臺(含3個敬杯;價值合計1600元),得手後王道德將竊得之贓物以189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保長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得款後即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查扣失竊之檀香爐、敬臺(含3個敬杯)各1個,並交由告訴人陳銘森領回。 王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部分。 3 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8時許,至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靖安寺內,徒手竊取大香爐( 價值18000元)、敬臺(價值1300元)各1個,得手後因無法變賣,王道德即將贓物丟棄於不詳處所。 王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香爐壹個、敬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 4 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靖安寺內,徒手竊取香爐(價值2500元)1個,得手後因無法變賣,王道德即將贓物丟棄於不詳處所。 王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部分。 5 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號市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李濯秀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300元)得手,嗣經警方查扣被害人遭竊之物品,並交由被害人李濯秀領回。 王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4號
111年度偵字第98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王道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
    附表之物。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道德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陳銘森警詢證述、證人鐘雪文之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長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出售附表編號1、2之物,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新臺幣420元,經證人鐘雪文供述及保長資源
          回收有限公司報表在卷,雖上開出售之物嗣經扣案並
          發還被害人等,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罪
          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不應任由被告終局享有變賣之
          所得,應認此屬該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剝奪及被告
          於附表編號3號、4號所竊得之物,亦為犯罪所得,前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王道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市場內,
    徒手竊取李濯秀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
    款卡及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
    ,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前開皮包(已發
    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道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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