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國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583、584、585號;111年度偵字第10564、107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111年度偵 緝字第583、584、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㈡ 證據補充「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均只是泛稱「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那一些案件經定刑、如何接續執行等,並具體指明各證據之出處;再者,簡易判決係書面審理,本院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予被告並依法調查證據,被告也無法就此派生證據表示意見,此外,檢察官也沒有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 編號5之案件,依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之記載,被告自陳竊盜犯行前,員警並無確切的根據(諸如被害人目擊被告行為且已報案,或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等),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犯行(參警037卷第1至4頁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警詢筆錄),是被告在員警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該竊盜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本院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犯行,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然慮及被告竊盜行為之標的價值非高,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惟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 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竊取之粉色提袋1個、存摺1本及印鑑7個,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5546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 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竊取之皮夾內有駕照2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等證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零錢籃1個、現金1,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藍色包包1個、現金2,85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5,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竊取之斜背包1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037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事實欄㈠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事實欄㈡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事實欄㈢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籃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附表1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附表2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 告 林國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明慧經營位於雲林縣○ ○市○○路0號歌友會所,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粉色提袋1個(內有現金1,000元、存摺1本及印鑑7個)得手。嗣王明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林 國成扣得上開失竊之粉色提袋1個、存摺1本及印鑑7個(已 發還王明慧)。(二)於111年5月31日23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0號小北百貨前,徒手竊取陳伯彥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手煞車旁手提包1個 (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駕照2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現金100元)得手。嗣陳伯 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三)於111年6月5日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張文青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二吉軒 斗六總店,徒手竊取店內櫃臺零錢籃現金1,2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張文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中指訴。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陳伯彥於警詢中指訴。 3、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張文青於警詢中指訴。 3、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9張、被告機車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750號被 告 林國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 號(已拆遷) 現居雲林縣○○鄉○○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拘役易科罰金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志岩、陳璿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志岩、陳璿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2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藍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850元)、現金5,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財物 偵查案號 1 111年7月16日2時54分許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石榴分公司(中油石榴加油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油石榴加油站,徒手竊取告訴人廖志岩管領置放加油島櫃臺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85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564號 2 111年6月1日1時49分許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中油南環路加油站) 騎乘上開機車至中油南環路加油站,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璿任管領置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陳璿任)及該包包內現金新臺幣5,7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