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六簡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嚴沁怡
附民被告 張語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7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原告就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聲請附帶民事求償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惟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已於111年12 月19日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