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又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袋壹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又天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台版宋仲基」、「巴歐馬」、「李法客」、「金道奇」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又天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將收取款項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拾取,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張又天每次從事車手工作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張又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底至112年5月2日間,假冒理財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嬿錞佯稱:可以低價申購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邱嬿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並原欲至斗六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六雲林店交付2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惟經警方獲報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並告知邱嬿錞係遭詐騙,邱嬿錞遂配合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麥當勞斗六雲林店佯為交付現金,同時,張又天以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麥當勞斗六雲林店欲收受邱嬿錞之款項,並交付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以塑膠袋包裝)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又天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審判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7、27至35、39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25、51至6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嬿錞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
㈢現場照片8張、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飛機(LINE)對話紀錄1份、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1張(警卷第20至54、62至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至11、63至64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各2份、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張、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1張、扣案現金3,000元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度保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警卷第11至19、55頁;偵卷第67至72頁)。
㈥台鐵票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張、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6至59頁)。
㈦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塑膠袋1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現金3,000元(本院112年度保管檢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中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及計畫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惟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不諱,坦率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行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復酌被告未婚,待服兵役,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店服務生,工作狀況穩定,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勉足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其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暨酌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並無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袋壹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之車資及費用,惟被告犯行既屬未遂,即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