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安
- 被告
- 葉泓志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怡廷律師
- 被告
- 李豪
- 選任辯護人
- 黃邦哲律師
- 被告
- 江承嶧
- 被告
- 林峻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昀圻律師
- 被告
- 吳簡文杰(原名:簡文杰)
- 被告
- 劉佳榮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林浩傑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 被告
- 江嘉惠
- 被告
- 陳瑋澤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泓霖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被告
- 沈鑫誼
- 選任辯護人
- 蔣子謙律師
- 被告
- 廖柏毅
- 選任辯護人
- 沈伯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被告
- 柯博廷
- 選任辯護人
- 丘信德律師
- 被告
- 張祖銘
- 被告
- 王定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被告
- 胡芷汶
- 被告
- 葉冠霆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韋竣律師
- 被告
- 王銘謙
- 被告
- 黃則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志南律師
- 被告
- 李恩宗
- 選任辯護人
- 練家雄律師
- 第三人
- 張○ 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身分隱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4745號、第4749號、第4750號、第4751號、第4752號、第5033號、第5223號、第5224號、第52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第45315號、第4606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號、第12682號、第126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依附表更正之。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作成判決。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誤載等顯然錯誤,惟此部分誤寫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被告及辯護人欄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公設辯護人 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壹、有罪部分欄「二、實體部分:㈡論罪科刑之理由:⒒⑤⑹」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社會勞動的折算標準。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