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車號000-000號)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請不知情之吳宗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街000號之百樂生鮮超市前,趁王秀梅疏未注意將停放在該超市前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取下,即進入上開超市內上班之際,以將插於機車電門上之鑰匙,轉動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1部(未扣案)。嗣經王秀梅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文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梅(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吳宗諦(警卷第19頁至第32頁,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被告112年1月4日偵訊庭拍攝照片2張(偵緝卷第89頁)、本院112年聲調字第19號通訊調取票影本1紙(偵緝卷第181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偵緝卷第185頁、第186頁)、GOOGLE地圖3份(偵緝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5頁)、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詢結果1紙(偵緝卷第19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之財產犯罪刑事前科,其執畢期日距今已超過10年,近10年未因財產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中古機車,價值尚非甚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其於審理中自陳未婚、有子女,從事水泥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