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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含本院113年1月18日書記官處分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三好國際酒店內,將其負責保管之上開5萬3,174元,未放入保險櫃內即予以侵占入己」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6時22分許,在三好國際酒店內,將其負責保管之上開5萬3,174元,未放入保險櫃內即予以侵占入己,將之償還對外債務」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林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對外債務,利用業務上代為保管營收款項之機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可考(本院卷第345至346、367頁),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1頁)與當事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現金53174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述,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
  被   告 林清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文受僱於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
    ○○○路00號,下稱三好國際酒店)擔任櫃檯人員,業務內容
    包含保管值班當日向客戶收取之營收款項,並須於確認款項
    後放入三好國際酒店之保險櫃內,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清文
    因缺錢花用,趁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當值並負責保管該
    日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174元之機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三好國際酒店內
    ,將其負責保管之上開5萬3,174元,未放入保險櫃內即予以
    侵占入己。嗣三好國際酒店財務部員工於111年10月14日發
    現保險櫃內金額短少,報告三好國際酒店營運部總經理吳翠
    月,經吳翠月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林清文取走款項乙事,
    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好國際酒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三好國際酒店營運部總經理吳翠月於警詢、偵訊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三好國際酒店繳款單10張、出納交
    班彙總表3紙、出納交班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本署勘驗筆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3,1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乙節,然被告既係利用業務上持有三好國際酒店營收之
    機會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應係觸犯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含本院113年1月18日書記官處分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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