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3、3405、41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佳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趁該店副店長林依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由林依靜所管領之快樂牛漢堡乾酪切片1盒、台畜高崎火腿1盒、台畜高崎培根3盒、冷藏鮭魚輪切2公斤、澳洲穀飼嫩肩牛排1盒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20元)得手,隨即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1年12月23日17時27分許,徒步至雲林縣○○市○○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公正店,趁該店經理陳麗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由陳麗津所管領之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補充包1包、芝司樂莫札瑞拉高鈣拉絲起司3包、有機枸杞1包、統一博客原味切片火腿1盒、金潤益苦茶油1瓶、耆盛人蔘雞燉料1包等商品(共價值1,214元)得手,隨即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逕自徒步離開該店。
㈢於111年12月31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公正店,趁該店經理陳麗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由陳麗津管領之芝司樂高鈣低脂起司2包、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盒、盛香珍豐葵香瓜子鹽炒原味1包等商品(共計價值582元)得手,隨即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逕自徒步離開該店,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方返回該店停車場,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依靜、陳麗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佳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405卷第9至13頁、第61至63頁;偵3693卷第11至15頁;偵4117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靜於警詢之證述(偵3405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津於警詢之證述(偵3693卷第21至22頁、第17至19頁;偵4117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內中正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偵3405卷第19頁)、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1份(偵3405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偵3405卷第23至29頁)、商品明細及標價2份及告訴人陳麗津出具之時序表1份(偵3693卷第31頁;偵4117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3693卷第33至49頁)、被告之全身照片4張(偵3693卷第51頁;偵4117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4117卷第31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693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4117卷第5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已分別至上開遭竊商店補行結帳,有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發票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呈報書各1份(偵3405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頁、第79至83頁、第9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告訴人林依靜、陳麗津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患有焦慮之精神狀況,有就醫藥袋翻拍照片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3405卷第31、69頁)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離婚、有2名成年小孩、與兒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並未扣案,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於犯後分別至上開遭竊商店對所竊商品補行結帳,此有前揭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發票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呈報書各1份可證,堪認被告業已填補本案告訴人2人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