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丁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鍍鋅C型鋼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事業虧損、缺錢花用,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之工地內擺放台灣速力太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速公司)所有之鍍鋅C型鋼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在網路上以每小時5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王麒諺(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2人、印尼籍成年男子1人(起訴書記載為2人,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合計共4人後,於民國111年9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由甲○○駕駛不知情之配偶傅秀蓮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麒諺與上開不 詳男子3人(起訴書記載為不詳男子4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前揭台速公司工地前,王麒諺與不詳男子3人即依甲○ ○之指示下車進入工地內,徒手將台速公司所有之鍍鋅C型鋼 搬運至上址工地外側附近某處,甲○○則開車在附近把風,搬 運完畢後,甲○○再駕駛A車將王麒諺與上開不詳男子3人載離 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鍍鋅C型鋼得逞。其後甲○○於翌(8 )日上午某時許,以38,5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鍍鋅C型 鋼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買家,由該網路買家將上開鍍鋅C型鋼載離現場,甲○○則將變賣得款金 額花用殆盡。嗣經台速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速公司委請魏僑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0至55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 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麒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第20至28頁、偵卷第50至5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僑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第32至35頁)、證人傅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40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犯嫌車輛行駛路線與A車 行駛路線對照圖各1份(警卷第50至60頁)、A車車輛外觀照片4張、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警卷第61至76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月3日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052號函 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20000329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63至6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王麒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3名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參以被告前有賭博、違反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台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雞,收入不穩定,因身體因素行動不便,已婚,子女已成年在外地工作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第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 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鍍鋅C型鋼1批,重量至少4公噸,價值約150,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警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以38,500元之對價轉賣予不知情之他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其實際價值較諸變賣所得之價格為高,依前揭說明,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是被告竊得之上開鍍鋅C型鋼1批(價值約150,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