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世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被 告 吳星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 號、第1969號、第2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沒收)。 吳星承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翁世瑋、吳星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 二、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一次)。 三、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翁世瑋、吳星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17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告2人竊盜使用之油壓剪、扳手,能 剪斷鎖、旋開螺絲,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 ⒉是核: ①被告翁世瑋、吳星承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被告翁世瑋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③被告翁世瑋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翁世瑋、吳星承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翁世瑋所為上開五次犯行;被告吳星承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翁世瑋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吳星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2人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均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81、182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181、182頁)被告吳星承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被告吳星承再犯罪質相近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吳星承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吳星承所犯各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另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181、182頁)被告翁世瑋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翁世瑋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翁世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因此,就被告翁世瑋所犯各罪,雖屬累犯,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多次竊取他人物品,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2人均有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等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竊盜行為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告訴(被害)人所生損害情節,使用油壓剪之危險性高於扳手等犯罪情節,與其等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等情,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暨被告翁世瑋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快炒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吳星承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麵店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均表示:希望之後再ㄧ起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因此,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支(同1支)、編號4 、5所示之犯罪工具扳手1支(同1支),為被告翁世瑋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偵1255卷第137 、141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吳星承所述所得為二人均分(偵1255卷第91頁),法官認為兩人共同行竊,所得均分較為合理,因此採信,則此二次犯罪兩人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5,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翁世瑋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7,000元,有相當價值,應予沒收,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JB-8671號之小客車車牌各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有疑,且此類犯罪所得屬證件、消費憑證或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應由告訴(被害)人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1 翁世瑋 、吳星承 鄭良億 111年11月14日凌晨0時1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GOGO夾樂趣娃娃機店 翁世瑋與吳星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翁世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星承,再推由吳星承進入左列地址店面,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娃娃機鎖頭3個,進而竊取錢箱內現金2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翁世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吳星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鄭良億111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454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警454卷第27頁) 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53張(警454卷第33頁至第85頁) ⒋被告翁世瑋112年4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55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 ⒌被告吳星承112年2月2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55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95頁) 2 翁世瑋 、吳星承 林昆賢 111年11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之黑白豬家族娃娃機店 翁世瑋與吳星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翁世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星承,再推由吳星承進入左列地址店面,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娃娃機鎖頭2個,進而竊取錢箱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翁世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吳星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林昆賢111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454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證人林昆賢112年3月2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55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警454卷第27頁) 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53張(警454卷第33頁至第85頁) ⒌被告翁世瑋112年4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55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 ⒍被告吳星承112年2月2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55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95頁) 3 翁世瑋 胡傑安 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 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地址處,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逕自開啟車門,並徒手竊取胡傑安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翁世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及其內之皮夾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胡傑安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012卷第3頁至第6頁) ⒉證人胡傑安112年5月2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868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012卷第7頁至第11頁) 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2868卷第11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868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12卷第1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斗南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12卷第15頁) ⒏被告翁世瑋112年4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55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 4 翁世瑋 李美瓊、劉以晨 111年12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前之某時 雲林縣○○鎮○○路00號前 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列地址處,見李美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將該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翁世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李美瓊111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129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證人李美瓊112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96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 ⒊遭竊車輛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警129卷第第39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129卷第29頁至第3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6655-K8號】(警129卷第49頁、第53頁) ⒍調查筆錄【報案人:李美瓊】1份(警129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美瓊】1份(警129卷第4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美瓊】1份(警129卷第45頁) ⒐被告翁世瑋112年4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55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 5 翁世瑋 鄧雪梅 111年12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列地址處,見鄧雪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將該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翁世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劉以晨111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129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證人劉以晨112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96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 ⒊遭竊車輛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129卷第27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129卷第29頁至第3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6655-K8號】(警129卷第51頁、第53頁) ⒍調查筆錄【報案人:劉以晨】1份(警129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⒎委託書【委託人:鄧雪梅,受委託人:劉以晨】1份(警129卷第25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劉以晨】1份(警129卷第43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以晨】1份(警129卷第47頁) ⒑被告翁世瑋112年4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55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