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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榮係正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正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藉由為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中油加油站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得美公司)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石榴班加油站(下稱福懋公司)所設置加油機加油之機會,接續多次以自備油桶方式,將上開2間加油站依約定提供正威公司之柴油,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油料合計約13,651.54公升,折合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5萬9,352元。嗣經正威公司比較本案車輛於相同里程數下所使用之油料後,始發現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7、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育宗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9至13頁、偵緝卷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正威公司職員工履歷表(見偵卷第17頁)、被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110年9、10月份車輛加油統計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佳得美公司、福懋公司請款單(見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福懋石榴班加油站111年8月28日、9月1日、9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偵卷第53至63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110年10月至111年9月使用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佳得美公司及福懋公司依約定提供正威公司之油料,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正威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35萬9,352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固與被告以31萬3,671達成調解,惟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節,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卷可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支付任何金錢與告訴人,是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月份 實際加油量 (公升) 行駛公里數 本案車輛正常加油量(以每公升汽油行駛2.8公里計算)(四捨五入取小數點第2位) 遭侵占之油量(公升) 平均油價 (每公升) 遭侵占之柴油價值(新臺幣)(四捨五入取整數) 110/11 3718.97 9172 3275.71 443.26 26.9 11924 110/12 4112.05 7935 2833.93 1278.12 24.6 31442 111/1 4053.74 9388 3352.86 700.88 25.2 17662 111/2 3054.69 6902 2465 589.69 26.4 15568 111/3 3910.22 9062 3236.43 673.79 28 18866 111/4 4175.01 8119 2899.64 1275.37 27.5 35073 111/5 4756.71 9588 3424.29 1332.42 26.9 35842 111/6 4663.48 8723 3115.36 1548.12 26.5 41025 111/7 3442.3 5226 1866.43 1575.87 26.5 41761 111/8 5298.47 7133 2547.5 2750.97 26.2 72075 111/9 3006.62 4266 1523.57 1483.05 25.7 38114 合計 44192.26  30540.72 13651.54  359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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