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晉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位於臺中市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註冊 及綁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帳號「_7qk4awmux」,並於蝦皮拍賣賣場下單訂購「國際快遞-大陸到台灣-集運-轉寄轉運-海快台灣專線-免費倉儲-大型家私海運物流-淘寶代購」商品 ,而取得蝦皮拍賣為該筆交易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甲○○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至59、63至6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助長詐欺犯罪,竟為牟利而任意提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甲○○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服刑前職業為工人、月收入20,000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 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賣本案門號賺500元等語(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匯入帳號 ⑵匯款時間 ⑶匯款金額 卷證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銀在線客服」聯繫甲○○,向甲○○佯稱:其於博弈網站「台銀理財」投資中獎,惟須先繳納稅金、手續費及匯款升級成VIP始能撥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⑴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⑵110年6月22日19時46分許 ⑶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3至44頁) ②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0-1至30-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9頁、第57頁、第63頁、第143至14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175號函1份(警卷第11頁) 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700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1份(偵1581卷第29至33頁) ⑥台灣大哥大112年8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35至39頁) ⑦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5頁) ⑧LINE暱稱「台銀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警卷第83至139頁) ⑨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蝦皮支付字第0210802057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1份(警卷第13至17頁) ⑩博弈網站頁面截圖1張(警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