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凱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線上遊戲軟體結識乙○○ ,2人進而交往,丙○○明知自身並無任何支付或清償款項之 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謊稱:其名為「楊家祥」,以經營電子遊藝場為 業,每月均會捐贈物資給孤兒院云云,博取乙○○之信任後,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時、地、方式向乙○○施用詐 術,乙○○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或物品予丙 ○○;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及iphone1 3行動電話。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205、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妹丁○○於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7頁,偵卷第69至73頁、第99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借款說明暨所附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星辰通訊行名片、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明細、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5頁、第57至68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07頁,偵卷第115至第1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本案附表編號5就告訴人所有 金項鍊1條部分,告訴人指述被告係趁其睡覺不知情之形況 下,取走其頸上之金項鍊等語,則告訴人對於該金項鍊尚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取走金項鍊離去,顯已破壞告訴人對該金項鍊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當於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本案附表編號5就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條部分,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之罪嫌,此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失非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對告訴人感到抱歉,應認其具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於斗南魚市場從事搬貨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欺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之款項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於110年11月13日,丙○○向乙○○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有還款真意及能力,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16分、17分許,將3萬元、2萬元,匯入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丁○○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丙○○僅於同年月16日、18日各返還1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藉故拖延迄未還款。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0年11月24日,丙○○陪同乙○○至法務部○○○○○○○探監後,途經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逢甲銀樓,向乙○○佯稱:需購買金飾協助友人作業績,日後定將還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借款購買金項鍊後有還款真意及能力,由乙○○刷卡消費10萬元,購買金項鍊後交付丙○○。嗣丙○○將該金飾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丙○○另向乙○○佯稱:需購買手機協助友人作業績,日後定將還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借款購買手機後有還款真意及能力,即由丙○○帶同乙○○,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星辰通訊行,並由乙○○申辦購買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價值6萬0,300元)後,將該手機交付丙○○。嗣丙○○將該手機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0年11月30日,丙○○再向乙○○佯稱:需購買手機協助友人作業績,日後定將還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借款購買手機後有還款真意及能力,即由丙○○帶同乙○○,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星辰通訊行,並由乙○○申辦購買iphone13行動電話(價值5萬4,216元)後,將該手機交付丙○○。嗣丙○○將該手機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0年12月1日,丙○○與乙○○投宿於台中市益民商圈(起訴書誤載為印尼商圈,逕予更正)附近之日租套房,丙○○趁乙○○睡覺中精神恍惚之際,徒手取走乙○○頸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5、6萬元),及乙○○所有、置於包包內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6,444元)。嗣丙○○將該項鍊、手機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0年12月4日,丙○○向乙○○佯稱:需借款2萬5,000元繳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有還款真意及能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將2萬5,000元,匯入丙○○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丙○○藉故拖延迄未還款。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0年12月5日,丙○○向乙○○佯稱:需借款2萬元繳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有還款真意及能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將2萬元,匯入丙○○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丙○○藉故拖延迄未還款。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