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翰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神農飲料店前購買飲料,然操控不穩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後方傾倒,適擦碰停靠在後方告訴人高靖雯(起訴書誤繕為高靖文,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起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高靖雯因而心生不滿出言質問,詎被告吳育翰不顧事件起因係己肇致,並非遭無端污衊或詆毀,竟仍無法控制情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朝告訴人高靖雯辱稱:「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高靖雯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告訴人高靖雯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