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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吳孟宇

  • 被告
    林連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連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至張惠玲管理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置放在貨架上之義大利手工皂250g尊龍黑金2個、樂扣樂扣矽膠提帶水壺470ml莫蘭迪藍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47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張惠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連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9、30、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5至27頁)、現場照片4張(見 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代理人以4,500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未扣案,但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高於其所竊物品之金額,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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