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冠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111年度偵字第5729號、111年度偵字第5765號、111年度偵字 第6891號、111年度偵字第6892號、111年度偵字第7934號、111 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港 簡字第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冠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楊冠銘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申辦門號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處,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透過洪榆琳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隆中網 絡股份有限公司、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註冊「07bog0000000il.com」、「Da0976」、「Mike0130」、「清河涼XD#9216」、「00000000@AP」 、「da800410」等會員帳號,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冠廷、吳俊成、羅浩銘、柳嘉瑋、陳健仁、郭全錞、鍾銘、林少杰、蔡孟垚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俊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羅浩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柳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健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郭全錞及鍾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蔡孟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冠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偵緝279卷第5至10頁、偵緝280卷第5至10頁、港簡卷第129 至1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至253 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證人洪榆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小胖」叫我幫忙找人辦,110年底被告有拿給我5支SIM卡,後來都直接交給「 小胖」,我沒有得到什麼樣的好處,「小胖」都沒有給我什麼,我沒有拿到錢,我是幫「小胖」收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33頁);惟此與其警詢時所稱:我當時有請被告幫我申請遠傳電信易付卡3張,「小胖」需要手機門號使用, 我介紹7張以上拿新臺幣500元,當時辦完我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7張手機門號易付卡拿給「小胖」,我只是將手 機易付卡轉賣他人等情節(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尚存重大矛盾。而本院審酌證人洪榆琳亦稱:我自己沒有辦給「小胖」,他叫我不要辦,因為很早之前我自己有辦,但後來我就沒有辦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可見其早前即有申辦易付卡之經驗,而此次卻透過被告申辦,實與常情有違,足見其前開所證,不足採信,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5593號案件中,亦係涉嫌提供上開門號SIM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詐騙集團成員「阿義」係以LINE對告訴人李哲進行詐騙行為,且無具體實據可證告訴人有經本案門號與對方確認身分,可見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尚屬不同,經本院審理結果,實難認該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屬有罪,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自不及於該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即無併予審判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經查,就附表編號5、8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取得遊戲點數,而此等遊戲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使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交付遊戲點數。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6至7、9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8部分)。 ㈢就附表編號5、8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法條(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而逕為審理。 ㈣被告係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可 參(港簡卷第135頁);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暨其犯罪 型態、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無償提供門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港簡卷第131頁);又雖證人洪榆琳於警詢時 曾稱被告獲有報酬(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並無報酬(本院易字卷第129頁),且卷內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既已交付,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末依證人洪榆琳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證人洪榆琳顯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至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 卷證出處 1 林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遊戲帳號「07bo0000000il.com」後,復於110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冠廷訛稱出售虛擬寶物「鑽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冠廷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29分許,於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10,000元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林冠廷於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證述(警381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林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81卷第27至37頁) 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5667號函暨附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偵1369卷第33至51頁) ⒋告訴人林冠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81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 ⒌智冠科技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警381卷第7至8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81卷第5至6頁) 2 吳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遊戲帳號「Da0976」後,復於110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俊成訛稱出售虛擬寶物「鑽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吳俊成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11時38分許,於其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5,000元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吳俊成於110年12月23日之警詢證述(警54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吳俊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542卷第33至36頁) ⒊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暨登入IP資料1份(警542卷第55至61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5667號函暨附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偵1369卷第33至51頁) ⒌告訴人吳俊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9頁、第23至31頁) ⒍告訴人吳俊成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警542卷第33頁) ⒎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_至尊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1紙(警542卷第37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542卷第63頁) ⒐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42卷第68、73、76、83、86、92、96、100、101、114頁) 3 羅浩銘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遊戲帳號「Da0976」後,復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浩銘訛稱出售虛擬寶物「鑽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羅浩銘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於其高雄市三民區天民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2,000元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羅浩銘於110年12月25日之警詢證述(警800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羅浩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800第7頁) 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5667號函暨附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偵1369卷第33至51頁) ⒋告訴人羅浩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0卷第9頁) ⒌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_至尊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警800卷第11頁) ⒍至尊娛樂城會員帳號查詢暨IP位址資料(警800卷第15至1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00卷第25頁) 4 柳嘉瑋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Mike0130」後,復於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柳嘉瑋訛稱出售虛擬寶物「戒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柳嘉瑋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於其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彰馬街工作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9,500元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柳嘉瑋於111年1月7日之警詢證述(警397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柳嘉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397卷第9至1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38號函暨檢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暨IP位址(帳號:Mike0130)(警397卷第15至26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5667號函暨附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偵1369卷第33至51頁) ⒌告訴人柳嘉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97卷第13至14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97卷第55至56頁) ⒎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97卷第58、60頁) 5 陳健仁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遊戲帳號「清河涼XD#9216」後,復於111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健仁訛稱欲購買智冠遊戲點數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智冠科技MyCard遊戲點數6000點、4000點之序號、密碼。 不詳網路買家於111年1月8日,分別匯款3,600元、5,500元至告訴人陳健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健仁分別於111年1月8日下午12時2分許、晚間8時58分許,以手機拍照之方式,將①MyCard點數卡片MFRMJK001331、MJK001332、MJK001333、MJK001334、MJK001335;②MyCard點數卡片MFRMJK001339、MJK001340、MJK001341、MJK001342、MJK001343之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陳健仁於111年1月9日之警詢證述(警677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陳健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77卷第11至1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677卷第17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警677卷第17頁) ⒌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糖蛙字第1110119003號函暨儲值資訊列表、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登錄IP位址(警677卷第31至37頁) 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5667號函暨附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偵1369卷第33至51頁) ⒎告訴人陳健仁提出之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影本10張(警677卷第7至9頁) ⒏告訴人陳健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警677卷第21至24頁) ⒐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表(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677卷第25至26頁) ⒑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警677卷第27頁) ⒒告訴人陳健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77卷第29至30頁) ⒓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677卷第41頁)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宋顏武,詐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677卷第57至59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宋顏武)(警677卷第61至65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5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677卷第73至75頁) 6 郭全錞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遊戲帳號「Da0976」後,復於110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全錞訛稱出售虛擬寶物「天堂W鑽」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郭全錞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於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10,000元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郭全錞於110年12月26日之警詢證述(警848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郭全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848卷21至25頁) ⒊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暨登入IP資料(警848卷第35至36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5667號函暨附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偵1369卷第33至51頁) ⒌告訴人郭全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48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頁) ⒍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_至尊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警848卷第31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48卷第37至38頁) ⒏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48卷第47頁) 7 鍾 銘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遊戲帳號「07bo0000000il.com」後,復於110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銘訛稱出售虛擬寶物「鑽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鍾銘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友人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10,000元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鍾銘於110年12月12日之警詢證述(警744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鍾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44卷第27至31頁) ⒊智冠科技帳號會員帳號「07bo0000000il.com」會員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暨儲值紀錄表(警744卷第9至11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5667號函暨附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偵1369卷第33至5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744卷第13頁) ⒍告訴人鍾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44卷第15至25頁) ⒎智冠科技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警744卷第11頁) 告訴人鍾銘復於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友人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5,000元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 林少杰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遊戲帳號「00000000@AP」後,復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少杰訛稱出售虛擬寶物「鑽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少杰於111年4月21日晚間6時24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1,88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應予更正)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告訴人林少杰匯款至證人簡梓晴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簡梓晴則傳送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林少杰於111年4月21日之警詢證述(警601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林少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601卷第41至45頁) ⒊證人簡梓晴之警詢證述(警601卷第3至12頁) 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序號消費紀錄(警601卷第31頁) ⒌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設紀錄等資料(警601卷第33至35頁) ⒍證人簡梓晴提供之智冠MYCARD序號密碼翻拍照片(警601卷第63頁) 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5667號函暨附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偵1369卷第33至51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害人:林少杰)(警601卷第15頁) ⒐涉案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601卷第17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7379號函暨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601卷第21至28頁) ⒒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601卷第37頁) ⒓證人簡梓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01卷第49至67頁) ⒔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警601卷第73頁) 9 蔡孟垚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會員帳號「da800410」後,復於110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孟垚稱出售虛擬寶物「精靈水晶(三重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孟垚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興街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3,000元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蔡孟垚於110年12月10日之警詢證述(警730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蔡孟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警730卷第17至2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20006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警730卷第37至39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5667號函暨附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偵1369卷第33至51頁) ⒌告訴人蔡孟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30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1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730卷第41至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