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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簡廷恩張恂嘉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沛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0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瀏覽趙綵柔(未據
    告訴)之粉絲專頁「甲○○律師是名副其實的詐騙夫妻檔」等
    貼文,及甲○○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Tio 
    Chao之粉絲專頁「被這位郭大律師告的莫名其妙」「大律師
    求你真的不要再繼續開小號騷擾我的生活了好嗎」等貼文後
    ,遂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接續在趙綵柔、Tio Chao貼文下方
    公開留言「他們夫妻是在做金光檔的嗎?還是男人嗎?律師
    和男人的臉都被丟光了」「馬的垃圾人」「人渣」等語,予
    不特定人共見聞,而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丙○○之供述:自承有留言上述內容,辯稱:重點是律 
    師有罵趙綵柔,因看到趙綵柔的發文,覺得律師怎麼可以做
     出這樣的事情,才會留言等詞。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其於趙綵柔、Tio Chao貼文下方截圖網
    友蔡小宏即被告之留言,於112年4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告訴上情。
(三)告訴人檢具之被告上述留言截圖照片:
  1.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在趙綵柔之粉絲專頁「甲○○律師是名
    副其實的詐騙夫妻檔」等貼文下方公開留言「他們夫妻是在
    做金光檔的嗎?還是男人嗎?律師和男人的臉都被丟光了」
  2.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在Tio Chao之粉絲專頁「大律師求你
    真的不要再繼續開小號騷擾我的生活了好嗎」等貼文下方公
    開留言「馬的垃圾人」。
  3.被告於112年3月1日,在Tio Chao之粉絲專頁「被這位郭大 
    律師告的莫名其妙」等貼文下方公開留言「人渣」。
  4.被告上述貼文有趙綵柔、Tio Chao及留言網友得共見聞。
二、核被告上述所為,係接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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