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吳孟宇
- 被告張雅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九萬二千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二十四萬一千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梁美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蘭」結識廖志民,並向廖志民佯稱:其擔任中租迪和集團董事長特助,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手機,若透過廖志民介紹售出產品,可讓廖志民抽成云云,致廖志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雅雯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張雅雯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雅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37、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99至23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雯(即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佳豪)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佳豪)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4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被 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37頁 ),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佯為中租迪和集團董事長特助,宣稱可取得較市價便宜手機,誘使告訴人向其購買,而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及追償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3、144頁)暨本件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3,000元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 雯(即被告)】之金額共計19萬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佳豪)、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佳豪)之金額共計24萬1,000元,屬於被告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 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佳豪) 2 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佳豪) 3 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28分許 10萬元 4 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 9萬元 5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雯(即被告)】 6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 9萬2,000元 7 111年11月28日下午4時2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佳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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