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康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步行進入雲林縣斗南鎮信義路社區,徒手開啟雷國生所有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 巷00弄00號前之機車置物箱並加以翻找,但因置物箱內並無貴重財物,因而未能得逞。嗣雷國生於同日上午9時許,欲 使用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徒手開啟黃凱星位在雲林縣○○鎮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凱星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紀念幣2枚(價值5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後黃凱星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床後,始悉上情 ,隨即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 ㈢於111年5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步行至廖永池位在雲林縣○○ 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前,見廖永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機車)鑰匙未拔下,隨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將該機車駛離現場,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以之作為代步之工具。嗣因廖永池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上開機車不翼而飛,始訴警 究辦。後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 號前發現上開A機車,而由廖永池於翌(14)日下午4時42分許,領回上開A機車。 ㈣於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A機車,前往程文人位在雲林縣○○市○○路00○000號住處,徒手開啟程文人所有停放 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徒手竊取其內程文人所有之現金500元。後又見程文人住處 門口設有紗窗,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用隨身攜帶之打火機燒燬上開大門鋁窗上之紗網,欲以燒燬紗網之方式開啟門鎖侵入其內,後彭康榮雖中止燃燒,惟仍將該紗窗燒出1個破 洞,致令不堪使用。嗣因程文人之家人於當日上午起床後發現前述機車之置物箱遭人開啟未闔上,始調閱社區監視器,而查悉上情報警究辦。 ㈤於111年5月13日日凌晨2時48分許,步行至李郁庭所經營位在 雲林縣○○市○○路00○000號之馨亞美學沙龍髮廊(該處無人住 居),並徒手開啟未上鎖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李郁庭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因李郁庭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開髮廊準備 營業,發現屋內櫃子、抽屜均遭開啟,抽屜內之預備金5,000元亦不見蹤影,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步行至柯銘聰位在雲林縣○○ 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窗戶而侵入其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柯銘聰放置在屋內之現金1,400元及匯豐銀行提款卡1張得逞。離去之際復見柯銘聰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機車)鑰匙未拔下,隨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 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將該機車駛離現場,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以之作為代步之工具。嗣因柯銘聰於同日上午7時許 ,發現上開機車不翼而飛,且屋內抽屜內現金、提款卡均不見蹤影,始訴警究辦。後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經彭康 榮帶同前往B機車停放地雲林縣○○市○○路000號取車,而由柯 銘聰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領回上開B機車及車鑰匙。 ㈦於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翻越圍牆進入張家斌所經營 、侯君憲擔任店長,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福道田日式 料理店(斯時侯君憲居住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庭院,再以掃帚敲擊大門門鎖使門鎖鬆脫後,開啟大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張家斌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抽屜內零錢包內之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自大門循原路逃離現場。嗣因侯 君憲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聽聞樓下有異響,前往查看, 發現大門遭破壞,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㈧於111年7月19日凌晨2時34分許,徒手開啟黃品華所經營位在 雲林縣○○市○○路00號第六感美髮店未上鎖之後門,而侵入其 內(該處無人住居),徒手竊取黃品華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萬2,500元,得手後自後門循大同路、平和街逃離現場。嗣因黃品華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盤點現金時 ,發現櫃檯內現金不知所蹤,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前往現場勘察,調閱店內及附近巷弄內之監視器,發現彭康榮於作案前,曾在中正路巷弄內更換口罩,並將更換後淘汰之口罩丟棄在該巷弄內之排水口,乃採取口罩內DNA送比對,而悉上 情。 二、案經廖永池、柯銘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程文人、李郁庭、黃品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康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惟如係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行為人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即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遮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㈦係破壞被害人侯君憲擔任店長之 日式料理店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行竊,業經被害人侯君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0802卷第26頁),並有門鎖遭破壞 照片在卷可佐(偵10802卷第69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啟門後由門入室之行為即不構成「踰越」。且該址為日式料理店之經營場所,應非住宅,然被害人侯君憲證稱:我睡在店內等語(偵10802卷第26頁),是上址應認係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㈧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㈤、㈥漏未斟酌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示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規定,然起訴書此部分已載明 被告開啟被害人黃凱星、告訴人李郁庭及柯銘聰上址窗戶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其行為尚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要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起訴,僅漏論該款法條及罪名,雖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㈦部 分係論以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先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柯銘聰住處竊取現 金1,400元及提款卡1張後,隨即又在該址門口竊取告訴人柯銘聰所有之B機車,各行為之間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為(犯罪事實㈣包含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竊 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之外包人員、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至㈧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金額合計為3萬 0,900元及紀念幣2枚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A機車、B機車,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廖永池及柯銘聰,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偵5332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413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 且若經被害人申請補發後即失去功用,且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及犯罪事實㈦用於毀損門鎖之掃帚,雖屬犯罪工具, 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掃帚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亦無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㈣竊取告訴人程文人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0元後,又見告訴人程文人住處門口設有紗窗,其明知紗門 緊鄰屋內家俱,如有火星掉落,極易引燃家俱衍生火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用隨身攜帶之打火機燒燬上開大門鋁門上之紗網,將該紗窗燒出1個破洞,致生公共 危險,因此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雖於前開案發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紗網,以此種方式燒損物品,而使紗網不堪使用,然在並未以汽油或其他方式助燃火勢下,其火勢本即相當有限,被告既未以任何方式助燃火勢,其主觀上應僅有毀損上述紗網之故意而無放火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再者,被告供稱:我點火後聞到味道太重,所以趕快熄滅掉,然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又依現場照片觀之,紗網之破洞尚非甚大(偵5378卷第30至31頁),周圍亦無火勢蔓延之痕跡,被告既係自行熄滅火勢,且火勢又無延燒跡象,自無從認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而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⒈證人即被害人雷國生警詢筆錄(偵5332卷第17至18頁)。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332卷第21頁)。 彭康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凱星警詢筆錄(偵5332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住處屋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332卷第23頁)。 彭康榮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紀念幣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池警詢筆錄(偵5332卷第19至20頁)。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332卷第25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332卷第27至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10060890號鑑定書1紙(偵5332卷第85至86頁)。 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文人警詢筆錄(偵5378卷第15至17頁)。 ⒉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5378卷第25至31頁) ⒊A機車犯案行跡路線示意圖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378卷第21至23、43至53頁)。 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郁庭警詢筆錄(偵5378卷第19至20頁)。 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8卷第33至35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偵5378卷第41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見之嫌犯頸部手部刺青、被告身上刺青照片(偵5378卷第55至57頁)。 彭康榮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銘聰警詢筆錄(偵5413卷第15至2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413卷第35至47頁)。 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5413卷第25至33頁)。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413卷第49、57頁)。 彭康榮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君憲警詢筆錄(偵10802卷第25至27頁)。 ⒉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0802卷第61至65、79至101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0802卷第67至77、103至111頁)。 ⒋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彭康榮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黃品華警詢筆錄(偵10802卷第9至11頁)。 ⒉店內、店後中正路巷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10802卷第37至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84961號鑑定書(偵10802卷第29至30頁)。 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