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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蕭孝如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2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聲請書漏載)、嗎啡、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偵查中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係受保護管束人,且其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集尿液,且被告已遵守採尿法定程序,採尿過程中沒有夾帶尿包或摻入其他非自己尿液之液體入採尿瓶,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達1500ng/ml、嗎啡濃度達9380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可待因濃度≧300ng/ml且嗎啡濃度≧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5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660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5月2日、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毒偵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當可排除其尿液遭到污染或更換之可能性。

㈡、按所謂偽陽性,是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類,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倘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20002230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另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參。從而,被告上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3日(即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四、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5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依新法規定,對被告施以上開機構內保安處分之處遇措施。本院參以被告陳稱:希望不要觀察勒戒,我在廖寶全診所有自行戒癮,我今天也有去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我現在工作好不容易已經穩定了,我是一時錯誤,現在已經沒有再亂來了等語,此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甫於110年12月間假釋,現仍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有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1紙(毒偵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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