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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鄭媛禎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9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2月21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釋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四、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12年1月20日22時左右,在崙背比佛利汽車旅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測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6,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7,140ng/ml、可待因含量為849ng/mL、嗎啡含量為4,400ng/mL,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嗎啡、可待因達300ng/mL,即均可判定為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8至11頁)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五、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有據。又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遠離毒品犯罪,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實有疑慮。從而,檢察官本件未予以施行戒癮治療,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要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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