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ONG THI VIET TRANG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THI VIET TRANG(中文姓名:農氏月莊,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姓名:農氏月莊)施用第二級毒品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農 氏月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雲林縣肉 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小廟(聲請書誤載為雲林縣○○鎮○○ 00○0號,應逕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南(聲請書誤載為鼎南,應逕 予更正)58之5號,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 誤載為第1項、第3項,應逕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77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59號鑑驗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羈字第110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是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不宜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處遇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