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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潘韋丞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星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海珍南路60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管1支、玻璃球2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毒偵102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重新檢驗)、轉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85頁、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本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1年內之治療期程,自費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等(見毒偵1024號卷第33至34頁),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查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惟被告並未於111年2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111年9月均未回診、未於111年3月15日、3月29日、4月12日、8月16日、8月30日、11月1日接受心理復健治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12月5日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略以:被告每個月回診追蹤之規律性差,第1、2、3、7、9、10、11個月均有延遲1至2週回診之紀錄,致其門診治療只完成11個月,亦尚未完成團體戒癮治療過程(附於緩護療170號卷),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上開函文之意見,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至遲已於112年2月15日前收受,見本院卷第42頁),尚無違誤。

五、複數施用毒品行為間,觀察、勒戒與緩起訴處分之關係:

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某A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下稱甲案);嗣於110年2月間,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下稱乙案)。嗣甲案檢察官於110年3月間,針對上開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給予某A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此時乙案檢察官於110年4月間,另針對A之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果多數意見認為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理由如下:

⒈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⒉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⒊本件乙案之犯行,係發生在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依上說明,仍屬「法定初犯」,應併由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倘若切割後案施用毒品為另一再犯行為,而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則前案恐因後案之行為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並不公平,亦有違本法先醫後懲之目的,是就乙案之施用行為,應併入甲案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方合立法本旨。從而,本件乙案檢察官所為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應具有明顯之瑕疵,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惟上開法律問題座談內容似有疑義:

⒈首先,題示情形為被告某A之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發生在其甲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檢察官於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對乙案聲請觀察、勒戒。惟研討結果理由⒈卻稱「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是否係指甲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只要尚未撤銷,其「完成戒癮治療前」的所有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併入該戒癮治療處遇程序?是否連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該緩起訴期間之再次施用毒品的行為也應併入?如此一來,其一,無法將戒癮治療效果不彰、於緩起訴期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者「換軌」至觀察、勒戒程序(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前「換軌」觀察、勒戒之實例,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7號裁定),顯非合理。其二,也與題示情形有所不同,而有過度擴張適用範圍之疑慮。

⒉研討結果理由⒉改稱:「……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顯然已限制討論內容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與題旨相符,是上開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之正確理解,應為: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併入該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檢察官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㈢以上開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為開端,可以將問題完整還原為:倘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行為人,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檢察官先對部分犯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針對其餘部分聲請觀察、勒戒(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在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法院應如何處理?

㈣本院見解: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認機構外處遇(效果較弱之治療方式)如無法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仍可回歸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效果較強之治療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僅是「程序上」的雙軌選擇,並非「實質等同、替代」關係,檢察官固然可基於雙軌模式,本於比例原則考量,給予行為人限制較少、療效較低之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原先治療之目的並未達成者(如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致緩起訴處分撤銷等情形),檢察官除了再次給予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外,應回歸立法者預設的「追訴施用毒品罪程序要件」判斷,即本案是否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藉此決定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追訴與否之權限,蓋行為人「本案」如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雖然原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見療效,但行為人尚未接受立法者所預設、原則上的觀察、勒戒處遇,不能逕謂其已無戒除毒癮可能而逕追訴處罰。

⒊準此,「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雙軌治療模式,兩者具有本質差異,唯有「觀察、勒戒」才是立法者所預設的治療處遇,佐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規定,足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該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所遮斷,不用再行觀察、勒戒或其他治療,更無從追訴處罰。相對於此,「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則是檢察官基於比例原則之裁量,作為程序上替代「觀察、勒戒」的處遇措施,如果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即足以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自無庸再為觀察、勒戒;反之,若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無法令行為人戒除毒癮,仍應回歸立法者所預設之「觀察、勒戒」治療處遇。是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論是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抑或接續強制戒治結束,在此之前的施用毒品行為均受遮斷,不能再以此等施用毒品行為為基礎,對被告施加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對而言,「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無法定之遮斷效果,不同的施用毒品行為,理論上檢察官可以個案裁量、判斷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者為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互不干涉,惟一旦檢察官對於某次施用毒品行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足認檢察官基於比例原則之裁量,認為可先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使被告戒除毒癮,被告對此緩起訴處分應有一定之信賴,即若能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在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的施用毒品行為(下稱後案),因治療目的已達,自不用再受觀察、勒戒,此運作結果也符合施用毒品處遇雙軌制之比例原則。從而,除非前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治療效果欠佳,如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抑或被告未遵守戒癮治療事項等情,致該緩起訴被撤銷,否則檢察官對於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即後案),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應考量併入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抑或視個案情形,另為附條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成效。然而,倘若後案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無法有效令被告戒除毒癮,譬如被告經戒癮治療後,仍有再施用毒品之情形等,縱使前案緩起訴已經期滿,但因不生法定遮斷效果,後案檢察官為使被告戒除毒癮,仍得以後案施用毒品行為為基礎,裁量、判斷是否機構外之處遇已難使被告戒除毒癮,而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⒋相對於此,倘若被告已完成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尚未戒除毒癮,意即無法證明該戒癮治療處遇未達戒除毒癮之目的,被告之毒癮,有可能已因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而戒除,立法者之目的已達,自不應再對被告施加觀察、勒戒,此際後案檢察官應依照個案情形判斷裁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如何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藉以適當觀察、評估被告毒癮是否確實戒除。甚者,檢察官是否可視被告戒除毒癮之具體情形,認為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亦值思考。

六、查被告先前涉嫌於109年10月17日1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8日確定,於111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依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結案通知書」所載,評估醫院勾選、記載:完成戒癮治療內容,且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毒品檢驗呈陰性反應等語(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護療287號卷)。上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處分日、確定日均係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承前說明,本案被告是否應受觀察、勒戒,判斷重點在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尚未因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經查:

㈠雖然依照上述,被告本案接受戒癮治療,有延遲1至2週回診之紀錄,致門診治療只完成11個月,亦尚未完成團體戒癮治療等情,但此至多作為被告是否未完成本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而得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判斷,並無法遽認被告未完成本案戒癮治療,其毒癮必定未因前案、本案之戒癮治療而戒除,仍待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尤其依照本案卷內戒癮治療相關紀錄,被告雖然回診有所延遲,但12個月回診中,完成了11個月,備註亦註記「門診、課程各缺1次未完成。個案回診狀況尚可。」、結案評估摘要表記載被告團體治療已上課9次等語;又對照前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情形,被告應於110年10月29日完成療程,旋即於同年月19日開始本案療程(初診日期),前後兩者療程於時間上近乎銜接方式,則被告已完成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亦完成了大部分之本案緩起訴療程,是否猶未戒除毒癮而有施加觀察、勒戒之必要,更有賴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

㈡依本案戒癮治療資料,雖然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乙情,惟經本院函詢本案戒癮治療機構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該次鑑定方式為何?有無經確認檢驗?該院於112年6月19日函覆略以:該次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係用於初步篩檢,有一些物質由於化學結構與本方法測試之標的物類似,這些物質在尿液中超過一定濃度時才可能造成偽陽性。若初步篩檢結果為陽性,經臨床醫師判斷需進一步做確認試驗時,於醫師開立醫令後,會再轉送臺北臺大醫院毒物科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執行確認檢驗,本次採尿,於111年11月18日經初步篩檢後,並未開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試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此外,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亦未將該次驗尿結果列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則該次驗尿既未行確認檢驗,有無偽陽性可能?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是否可認被告經戒癮治療後有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尚有疑義,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是否已因接續接受前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本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無再施加觀察、勒戒之必要,容有疑慮,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宜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判斷被告之實際狀況,為適當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抑或思考有無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