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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吳孟宇

  • 當事人
    林科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2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3 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與其女友鄭秀盈涉犯另案,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方於 同日上午8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居所(地址詳卷)搜索,扣得使用後針筒2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海洛因殘渣袋3包、鏟管1支、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157495)、112年1月10日 (尿液檢體編號:OZ000000000)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6日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其上開尿液中均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食藥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 確,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另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載明,且此乃本院職權所悉之事項。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12年1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既均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且其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3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多次進出監所,仍未戒除毒癮,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時間甚短,且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審理中,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足見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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