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簡伶潔
- 當事人蔡炳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主 文 蔡炳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蔡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前開案件與他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 意旨已指出依前揭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可認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及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列管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於112年4月7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 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空仔」之男子,惟其不知道該名男子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致警方無法繼續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2067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 告 蔡炳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6日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 規定於112年4月7日通知蔡炳煌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炳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廖于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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