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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許佩如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儒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1批(重量27.6公斤)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林冠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勝
    高擴建工地PW棟3樓,徒手竊取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職員郭建宏管領之電纜線1批(重量27.6
    公斤),得手後置於其背包內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2時34分
    許,行經六輕工業園區東南門警衛室時,經警衛魏嘉良發現
    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儒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建宏、證人魏嘉良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含收據及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6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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