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許佩如
- 被告林冠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儒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1批(重量27.6公斤)為其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 告 林冠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勝高擴建工地PW棟3樓,徒手竊取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職員郭建宏管領之電纜線1批(重量27.6公斤),得手後置於其背包內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2時34分 許,行經六輕工業園區東南門警衛室時,經警衛魏嘉良發現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儒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建宏、證人魏嘉良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含收據及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6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鄭 尚 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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