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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梁智賢

  • 被告
    王源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一罐、咖啡一瓶、葉鯛魚一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礦泉水1罐、咖啡1瓶、葉鯛魚(重量4公斤)1隻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飲用、食用殆盡,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   告 王源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崙中村3鄰民生路119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00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海口釣具 行,徒手竊取林振調所有放置在該釣具行前方冰箱內之礦泉水1罐、咖啡1瓶、葉鯛魚1隻(重量4公斤),復竊取25公升冰桶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當場將咖啡1瓶飲畢,並將未飲畢之礦泉水1罐、上開葉鯛魚1隻置入所 竊得之冰桶內,將該冰桶放置在所騎乘機車腳踏板,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00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並扣得上開冰桶1個(已 發還予林00)。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00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 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礦泉水1罐、咖啡1瓶、葉鯛魚1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茲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冰桶1個,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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