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清溪、蔡忠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溪 蔡忠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忠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 告 蔡清溪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忠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清溪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6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蔡忠信,行經雲林縣○○鄉○○路0 00號前,因乘客蔡忠信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家戶訪查勤務之警員黃承鋐發現後攔查正製單舉發時,蔡清溪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侮辱黃承鋐:「不要這麼屁啦」、「阿不然勒,你是在屁什麼」等語,黃承鋐見狀告知蔡清溪將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蔡忠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用手撥開並大力推開黃承鋐執行逮捕蔡清溪之動作,黃承鋐見狀告知蔡忠信將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蔡清溪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用手推開黃承鋐執行逮捕蔡忠信之動作。嗣經警方當場逮捕,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溪、蔡忠信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蒐證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9張及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可憑。則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以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蔡忠信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蔡清溪一行為觸犯前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 尚 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