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軍交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孟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刑法總則之規定,與陸海空軍刑法不相抵觸者,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入伍服役,112年3月16日退伍,於本案行為時(即112年3月4日)為現役軍人,此 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案即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孟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黃仁隆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佐以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 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受有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0號被 告 吳孟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達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5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宏仁路電桿四湖162前 時,不慎自後追撞由黃仁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未致黃仁隆受傷),經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吳孟 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益、黃仁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段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胡君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