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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麟
被告
吳芳榮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丁卜勝
被告
林子瑋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麟、吳芳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芳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卜勝、林子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嘉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吳芳榮、林子瑋及丁卜勝,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0月21日下午4、5時許起,吳芳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許嘉麟擔任負責人之「宏祐科技工程行」所租用)搭載丁卜勝,林子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吊車)搭載許嘉麟,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回收場後,由林子瑋操作上開吊車,吊取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9包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及吊車之上,許嘉麟、吳芳榮、林子瑋則負責吊掛、擺放太空包、吊掛後解開繩子等事務,待吊掛完成後,由林子瑋駕駛上開吊車搭載許嘉麟並載運其中6包太空包、由吳芳榮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丁卜勝並載運另外3包太空包,於同日晚間9、10時許,返回許嘉麟所提供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將上開太空包堆置在該土地,惟其中3包誤置於相鄰之同地段405地號土地(吳芳榮已提出清除合約及處置計畫,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可)。林子瑋因此獲得新臺幣5千元報酬。

二、證據:

㈠證人莊金蓮、黃國全之警詢筆錄。

㈡書證: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KEN-5976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⒋麥寮鄉後安段405、40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

⒍宏祐科技工程行公司登記資料。

⒎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21日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監視器斑點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

⒏被告吳芳榮提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⒐雲林縣環保局提供之被告吳芳榮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⒑本院112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竟擅自將上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太空包載運至被告許嘉麟所提供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堆置,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案之貯存屬清除之後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許嘉麟另犯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被告4人就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人恣意清除、貯存廢棄物固然不該,但觀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該等廢棄物均有以太空包包裹,不致於汙染土地或飛散他處,且渠等所堆放的地點正是被告許嘉麟開設「宏祐科技工程行」之營業地點,也是其住家旁,且目前已由被告吳芳榮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處置計畫書,可見被告等人本案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所生危害不高,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人非法清除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上,被告許嘉麟除參與清運之外,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提供車輛載運廢棄物,被告吳芳榮提議主導本件犯行,兩人涉案情節較深,另被告丁卜勝、林子瑋則為從旁協力清運,涉案情節較淺,均有不該,應予譴責,但本案並未造成進一步擴散汙染,且被告等人已著手提出清運處置,嘗試回復原狀,本院也考量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許嘉麟有竊盜、贓物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經營工程行、家境勉持,被告吳芳榮沒有經過法院判決處罰之前科,自述為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被告丁卜勝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前科,自述高職肄業,被告林子瑋有過失致重傷前科,自述為專科肄業、擔任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吳芳榮先前沒有犯罪紀錄,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至於其餘被告3人,均各有多項犯罪前科,也沒有積極參與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置計畫,故不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被告林子瑋因本案清運廢棄物獲得報酬5千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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