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明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乾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明乾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明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曾光亮庭呈之筆記本(含名片)影本1份及估價單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負有保管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採光罩之義務,卻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逕將本案採光罩予以變賣而侵占入己,已然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足見素行 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因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67至6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鴻興企業社,從事採光罩、鋁、鐵加工等工程,收入狀況不一定,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採光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就該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7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依約給付,實質上已達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1萬元,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